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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於民國93年4 月30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記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有高中以上學歷)、素行紀錄(有違反職役職責、竊盜、詐欺、侵占、恐嚇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在其已獲被害人之原諒,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均獲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刑處分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仍依前開易刑原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邱春櫻」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用以領款之取款憑條4 張,均已持交屏東縣麟洛鄉農會,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盜用前開印章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 張取款憑條上,然印章既經認定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取款憑條上各該印文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提領金額      │應沒收之物                  │
├──┼──────┼─────┼───────┼──────────────┤
│ 1  │97年8 月29日│屏東縣麟洛│新台幣5,000 元│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
│    │            │鄉農會    │              │簽章欄上偽造之「邱春櫻」署押│
├──┼──────┼─────┼───────┼──────────────┤
│ 2  │同上。      │同上。    │新台幣40,000元│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提領金額      │應沒收之物                  │
├──┼──────┼─────┼───────┼──────────────┤
│ 1  │97年9 月1 日│屏東縣麟洛│新台幣60,000元│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
│    │            │鄉農會    │              │簽章欄上偽造之「邱春櫻」署押│
├──┼──────┼─────┼───────┼──────────────┤
│ 2  │同上。      │同上。    │新台幣45,000元│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