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98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 月、4 月、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自94年7月21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9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4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豐田里田寮巷26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5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嗣於98年3 月17日13時30分許,因其於警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段342 號搜索時在場,經警知其有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徵得其同意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始坦承施用毒品而查獲。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30日凌晨2 時許,於停放在上開住處附近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施用海洛因後,嗣於98年4 月30日15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知其有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徵得其同意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始坦承施用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98年3 月17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里警分偵字第0980005747號卷第13頁);被告為警於98年4 月30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里警分偵字第0980007422號卷第11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並於95年9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