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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上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良好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3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再度進入臺灣高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由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16日11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里港鄉○○巷路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巷路邊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可參;再者被告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經檢驗後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檢驗照片2 幀可參;並有扣案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可稽;另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及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有上開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上開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㈥扣案:扣案注射針筒1 支,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如上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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