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居住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21號(起訴書誤載為17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與居住於屏東縣恆春鎮○○路17號之甲○○○為鄰,丙○○先於民國96年8 月間某日將其上開21號住處加蓋鐵皮整修擴建後,復於同年11月間某日,見甲○○○上開住處現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擅自將原屬甲○○○17號房屋之玄關內部建起牆面,與上開17號房屋建築主體加以阻隔,並於玄關外牆處加蓋鐵皮,再將其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擺放至上開玄關處及其內一間小房間(如附圖所標示玄關及Room處,即96年度他字第2127號第32頁照片所示玄關處,及同卷第33頁上面、第37頁照片所示木板隔間之小房間),並居住其內而竊佔17號建物中約3 至5 坪之範圍。嗣經甲○○○之子松懷濱及乙○○返回17號房屋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委任其子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尤榮志、松懷濱、丁○○、龔春信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有其等結文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5649號卷第11、12、23、24頁),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對於上開證據,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上開建物係於60年間向證人謬三福所購得,伊自有權居住云云,經查:
1、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7號原址為屏東縣恆春鎮○○里○○路6 號,於72年12月13日始更改為現址,而上開天文路17號係於36年興建,並於43年5 月間由松坡、甲○○○即告訴代理人乙○○之父母遷入並居住於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甚詳(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全戶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7年7 月3 日恆鎮建字第0970008279號函各1 紙在卷可按(96年度他字第2127號卷第56頁、第59至60頁),是告訴人就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7號房屋確有使用權源。
2、被告曾於96年8 月間整修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21號房屋後,將其所有之家具之日常生活用品於96年11月間搬入水泥圍牆內玄關及其內小房間居住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乙○○人所證:「他敲破我家牆壁就如他案卷第4 頁照片,後來他又在缺口設了1 個門,用浪板隔間把我家與那房隔開,他把我家玄關旁房間佔走了;我所標出Room的部分就是被告竊佔的部分,原本沒有緊連21號房屋,被告把房子蓋滿又把我們房子吃掉;他佔到我家的房間大約是3 至5 坪」等語互核一致(97年度偵字第5649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08 、177 頁),並有被告搬入該處前及現居該處之照片17幀在卷可佐(96年度他字第2127號卷第4 頁、第30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乙○○到庭證稱:「我住在天文路17號,我在那邊出生,住到18歲,後來到官校讀書,期間斷斷續續會回去,因為父母都還住在那裡,我所標出來附圖的紅色區○○○○路17號,該區塊是我老宅的原始坐落位置,黃色那塊原先連在房子那裡,是玄關的部分,本來在原始老宅結構上是一體的,作為玄關使用,因為那塊塌的很嚴重,我哥哥曾經在4 、5年前有整修過。因為怕那個地方倒掉會影響主體的建築」等語(本院卷第108 、109 頁),核與證人尤榮志於偵訊中所證:「我在94年間有幫乙○○整修房間,就是乙○○所告的小房間及廚房」等語相符(97年度偵字第5649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11 、112 頁),是被告現居之玄關及其內小房間原為證人乙○○老宅一部分,其兄長並於被告搬入前之4 、5 年間曾僱請證人尤榮志修繕該處,松家就該處自應具有管理使用權,復佐以證人丁○○於偵訊中亦證:「乙○○他們住的地方是在他字卷第4 頁照片紅磚瓦的地方,照片右邊土灰色圍牆所對應的房屋是乙○○他們的,我在41年搬到恆春就看到乙○○父母親住在那裡了」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和松家都住在天文路,被告靠右邊,松先生靠右邊;19號圍牆圍起來是松家在住」等語(97年度偵字第5649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12 頁),是本案爭執如附圖所示Room及玄關部分原為松家居住之範圍乙節無訛。且觀諸本案爭執建物於96年11月被告尚未搬入前,天文路17號(即紅色磚牆部分)與灰色水泥圍牆內之前方玄關處一體相連,並無阻隔,且圍牆高度相同,圍牆上方均無遮蔽樣態相似,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5日前往該處之勘驗,該玄關處之灰色圍牆上方已遭被告以鐵皮搭蓋,其內並建造與17號屋體隔絕且封閉之牆面,有新刷油漆痕跡,有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2127號卷第4 頁、32頁),是本案爭執之建物部分確原屬松家17號建物之一體,應無疑義。
4、又被告雖供稱本案所爭執建物部分為其於60年6 月8 日向證人戊○○所購得,並提出讓約書為憑,然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恆春鎮6 號是公家的,我不可能賣給丙○○」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書不是我簽名的,不是我的字,我57年離開的時候到62年間派給戴先生住,後來他又走了,我不知道這個讓渡書,也從來沒有看過」等語(97年度偵字第5649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是被告所辯已不可採。又被告雖提出其96年7 月所繳付予屏東縣政府縣有房地使用補償金之收入繳款書,證明其當時即有權居住於該處云云,然該使用補償金係被告所使用之天文路21號房屋,因坐落使用屏東縣恆春鎮○○段286 號、286-12地號土地上而須繳付之補償,有該收入繳款書及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98年9 月1 號屏府財產字第0980203697號回函、恆春地政事務所恆測鑑042300號複丈成果圖各1 紙在卷可證(96年度他字第2127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5 、147 頁),是該繳款書所繳付補償金之標的與本案爭執之建物部分,不相關連。從而,被告確有未經同意卻佔用他人房屋部分為己所用之事實,已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竊佔96年度他字第2127 號 同卷第33頁上面、第37頁照片所示木板隔間之小房間(即附圖所標示ROOM處),惟惟被告竊佔之範圍尚有該小房間外之玄關處,業如上述,是此部分與竊佔小房間為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任意竊佔他人房屋迄今仍未歸還,竊佔面積為3 至5 坪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竊佔之時間、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之關係、告訴人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現已年屆80歲高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擴建自己住處,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6年8 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尤榮志等工人,駕駛怪手將松李玉妹之夫松坡(已歿)所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龍眼樹、蓮霧樹及釋迦樹等樹木約10株砍除,再敲壞甲○○○住屋之牆壁,並將甲○○○所有之備用瓦片、瓦斯鋼瓶等物丟棄,以便重新搭建鐵皮屋,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54條第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毀損情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另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委任告訴代理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爰依前揭規定,就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