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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津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津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97年5 月6 日16時許,至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業試驗所)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林地,持其所有園藝用塑膠小鏟1 支,著手挖掘生長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經接續挖掘至97年5 月6 日17時30分許,總計挖掘3 株出土,並陸續將之徒手搬到附近山溝處藏放。嗣於97年5 月11日10時1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開山溝處察看、扣得上開七里香3 株後,再會同林業試驗所人員勘查失竊地點,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洪州玄證述勘查失竊情形相符(見警卷第12頁),並有上開七里香3 株扣案可證,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紀錄表、失竊地點GPS 座標位置圖、查獲採證照片、林業試驗所森林被害報告書、失竊地點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9 月7 日屏治字第0986221370號函覆失竊地點管理情形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0-29 頁,本院卷第21-22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七里香3 株,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挖掘七里香3 株,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犯意,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竊盜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曾有過失傷害、施用毒品、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素行欠佳,猶遂行竊盜犯下本案,顯然不知反省自律;再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且被告僅圖己利,擅為盜採他人林產物,不但侵害財產法益,亦對森林環境造成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然面對司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非大規模掠奪林產物,僅盜取七里香3 株、山價總計為新臺幣53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11月26日屏作字第098623187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暨盜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該法益侵害結果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園藝用塑膠小鏟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使用之物,然於案發後已經遺失而不復存在,警方偵辦本案時亦遍查未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 頁),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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