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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8 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TL-0056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街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蘆竹鄉○○○街與海山路2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事,而該交岔路口上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於穿越海山路2 段時貿然前行,適丙○○駕駛車牌號碼R2—3591 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妻丁○○○,自海山路2 段由濱海往林口方向駛出擬通過海山東街,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上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於穿越海山東街時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行,丙○○忽見甲○○所駕駛之車輛駛出,煞車不及,丙○○車車頭撞及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側邊及乘客座側邊,致丁○○○受有右足踝骨折、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乙○○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警詢中供承:「(你行經肇事地點前有無發現對方,多少公尺前看到?)有。約3 、40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並遭丙○○貨車撞擊之事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訴情節相符。本件案發地點為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與海山東街交岔路口內,有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附卷可查(詳見偵查卷第21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車行駛之車道為閃黃燈,被告車車道是閃紅燈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25日雖函覆本院稱:蘆竹鄉○○路○ 段、海山東街交岔路口案發當日三色號誌運作正常云云,惟此與證人丙○○、證人即承辦警員乙○○及被告警詢中之供詞均不相符,應以證人丙○○所述為可採。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所示,係被告車右前車頭側邊與證人丙○○貨車車頭碰撞。被告既自承行經交岔路口當時車速僅時速2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而其於3 、40 公 尺前即已發現丙○○車輛,其有足夠之時間反應,並禮讓幹道車先行,竟未注意車前左右來車狀況貿然前行,如被告在進入交岔路口先前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左右來車,禮讓幹道來車,當不致於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該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禮讓幹道來車,貿然通過,苟其已注意丙○○車駛近,並禮讓該車先行,應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該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前開之過失至明。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件丙○○駕車,行經該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竟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苟其已注意被告車駛近,並暫減速慢行,應亦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詎其亦疏未因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告車與丙○○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丁○○○受傷送醫,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後,有右足踝骨折、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本件告訴人因車禍受傷,與被告上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被告上揭過失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乙○○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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