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8、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1日4 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153 號附近,利用停置該處、車牌號碼J9-7437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之機會,徒手啟門進而竊取其中潘森源所有汽車音響1 部(廠牌:SENSOR,型號:BCD-2203號)。
二、甲○○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雖知丁○○於97年11月11日6 時許,攜至屏東縣新埤鄉○○村○○路173 號住處所交託保管之汽車音響3 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中1 部即事實欄一之盜贓物;其中1部係戊○○於97年11月9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177 號附近,遭到不詳人士竊走之汽車音響[ 廠牌:clarion ,型號:CP-2002 號] ;其中1 部係乙○○於97年11月11日2 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197 號附近,遭到不詳人士竊走之汽車音響[ 廠牌:Panasonic ,型號:CQ-E725T號] ),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接收該等汽車音響而將之藏放在該址住處2 樓房間內。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7 月14日6時許,至屏東縣新埤鄉○○村○○路227 號旁之工寮內,徒手竊取置於其中丙○○所有之三折式折疊躺椅1 具得逞。
三、嗣於97年11月14日,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甲○○住處偵辦另案,因發覺其藏放房間內之汽車音響來源可疑,經扣案後進而循線查獲事實欄一、二㈠所示犯行(汽車音響於查獲後業經各被害人領回)。另於98年7 月14日,因民眾目睹甲○○侵入上開工寮行竊而匿名報案檢舉,員警乃聲請搜索票,於98年7 月16日至甲○○同址住處偵辦,因而查獲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並扣得前揭三折式折疊躺椅(已由被害人領回)。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證人潘森源、戊○○、乙○○、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且前揭證人作證內容乃陳述失竊情形、並未具體指證被告方面之竊盜犯行,自無誣陷可能,是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森源、戊○○、乙○○、丙○○證述各該失竊情形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69號第12、20、16頁,警卷第11737號第9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所示偵辦經過,以及查獲之汽車音響、三折式折疊躺椅等物可資佐證,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369號第29-35 頁,警卷第11737 號第11-14 頁)。是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丁○○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嗣於97年12月8 日案件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憑,其竟甫於前次竊盜案件宣判後不到半月,即再度於97年11月11日犯下本件竊案,顯然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丁○○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且觀被告丁○○竊取之物為汽車音響,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低,更增添被害人失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犯罪結果影響自深;惟念及被告丁○○尚能坦承己身罪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多數被害人之失竊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寄藏被害人戊○○、乙○○之失竊汽車音響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繫屬本院審理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其素行不佳,竟復犯下本件數案,顯然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收得警惕;再觀被告甲○○之寄藏贓物犯行部分,其業有竊盜之犯罪記錄,應得認知寄藏盜贓物品,顯有隱匿或助長竊盜犯罪之可能,復使被害人事後追索更添難度,卻率然接受被告丁○○之託付而保管贓物,另衡竊盜犯行部分,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而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俱見犯罪動機之可議;惟念及被告甲○○猶能自白己身罪行,其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11月9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177 號附近,以不詳方式,開啟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4383-WT 號自小貨車車門,進而竊取其中戊○○所有汽車音響1部(廠牌:clarion ,型號:CP-2002 號)。
(二)於97年11月11日2 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197 號附近,以不詳方式,開啟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WH-8236 號自小客車車門,進而竊取其中乙○○所有汽車音響1部(廠牌:Panasonic ,型號:CQ-E725T號)。嗣於97年11月14日,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被告甲○○住處偵辦另案,因發覺其藏放房間內之汽車音響來源可疑,經扣案後進而循線查獲上情(汽車音響於查獲後業經各被害人領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為警在其住處房間內搜索扣得前開汽車音響,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前開3 部汽車音響都是丁○○在97年11月11日6 時許託給伊保管的,並非伊所偷來,至於丁○○怎麼取得這些失竊物,伊不清楚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其僅偷竊1 部汽車音響、並未託交被告甲○○3 部汽車音響,證人即被害人戊○○、乙○○證稱其等汽車音響遭竊,以及員警執行搜索情形所示前開失竊汽車音響確係被告甲○○住處房間內起出等節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同案被告丁○○雖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竊取被害人戊○○、乙○○的汽車音響,更沒有拿這些汽車音響請甲○○保管云云(見偵卷第1418號第2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97年11月11日6 時許,伊確實有託交甲○○3 部汽車音響,但只記得其中1 部是伊偷來的,另外2 部完全不記得如何取得,因伊施用毒品故腦筋不清楚、怎樣也想不起來如何得來另外2 部汽車音響;至於偵查中伊沒有將此情供出,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到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考諸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顯有可能令其因此涉有該等汽車音響之竊盜或收受贓物罪嫌,若非該情屬實,同案被告丁○○顯不可能無端自陷己罪、故為對己不利之陳述;且觀員警執行搜索時,乃自被告甲○○住處內起出5 部汽車音響,而被告甲○○自始即供承上開3 部汽車音響係同案被告丁○○所託管、另2 部則係自己原本持有之物,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甲○○歷次警偵訊筆錄可查(見警卷第2369號第2 、8 頁,偵卷第1418號第18頁),顯然被告甲○○於案發後即明確區分置於住處之汽車音響來源,復未一概否認寄藏贓物,益徵其陳述內容並非隨意杜撰或設詞諉過;從而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堪認較可採信,是被告甲○○辯稱:汽車音響都是丁○○託交、伊沒有偷等語,自屬有據。
(二)公訴人雖另以員警執行搜索,於被告甲○○住處房間內起出被害人戊○○、乙○○失竊之汽車音響等節,論認被告甲○○所管領之處所藏有贓物,無疑其係該等汽車音響之竊盜者,並提出證人即被害人戊○○、乙○○證述所有汽車音響遭到不詳人士竊走等情,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憑。然取得失竊物之原因容有多端,或係本於買賣、受贈、拾獲、收受等等,不一而足,此觀被告甲○○所持被害人潘森源失竊汽車音響部分,公訴意旨僅認定寄藏贓物而非竊盜即明,是公訴人前開所提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取得被害人戊○○、乙○○失竊物後藏置之」,尚非舉證竊盜之構成要件事實,亦未能排除被告甲○○基於其他原因取得失竊物之可能性,顯然該等失竊物是否必為被告甲○○透過竊盜方式而取得,尚有合理懷疑,自難僅憑藏有失竊物之事實,遽然推斷其確為竊盜犯行。
四、綜合上述,公訴人所為舉證既有如前疵累,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竊取被害人戊○○、乙○○之汽車音響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故此部分起訴事實當屬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3 部汽車音響均係伊交付給甲○○,但其中2 部如何取得,伊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其是否涉嫌竊盜或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