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竊盜六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該解釋之解釋文載明:「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其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如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規定既經大法官會議以第662 號解釋為自公布之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縱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