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聲請書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欄記載錯誤,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闡述甚明。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分別宣告6 個月以下徒刑,如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1條第2 項違憲,並立即失效,是經核相關卷證,因本件受刑人前所受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因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又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規定,如減得之刑合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不待檢察官之聲請,茲依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自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83年04月21日廳刑一字第07568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