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6年7 月6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12日14時20分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3 之1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之際,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稽。而被告本次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6 月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1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25頁)及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卷第26頁)存卷可佐;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21-22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23頁)及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28-29 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7 月6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方尚不知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查,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足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各罪均獲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刑處分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並就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就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被告自承係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而此2 支注射針筒經鑑驗結果,均呈現有海洛因毒品反應,有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4 頁)。堪認此2 支注射針筒因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故,而與海洛因不可析離,應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