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連同包裝袋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連同包裝袋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4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9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8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其屏東縣東港鎮○○路39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當日晚間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6 月30日晚間6 時20分許,其在屏東縣東港鎮○○街6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扣於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中),復對其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認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6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憑,此外另有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及吸管鏟子各1 支可資佐證。而被告本次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7 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8 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4-25 頁)存卷可佐;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15頁)及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28-29 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4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其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其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上開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又兼有施用兩種毒品,足認其陷溺毒品已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雖均未扣於本案,然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此4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而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見本院準備程序第2 頁),是此甲基安非他命4 包自屬本件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包裝毒品之故,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㈡附表編號三所示吸管鏟子1 支,被告供述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工具(見本院準備筆錄第2 頁),而該吸管鏟子經鑑定結果呈現有安非他命毒品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考,足見該吸管鏟子因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遭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不可析離,應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㈢附表編號二所示注射針筒1 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係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該注射針筒經鑑驗結果尚無毒品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㈣至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陳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4 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 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4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 │0.180 公克、0.200 公克│ │ │、0.179 公克及0.183 公│ │ │克) │ ├──┼───────────┤ │二 │注射針筒1支 │ ├──┼───────────┤ │三 │吸管鏟子1支 │ ├──┼───────────┤ │四 │空夾鏈袋6枚 │ ├──┼───────────┤ │五 │現金1,200元 │ ├──┼───────────┤ │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 │ │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