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4 、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0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88年7 月7 日停止其處分釋放,罪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迄至92年間通緝到案,並於93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 頁),另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俱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桃園偵卷第13-14 頁,板橋偵卷第4 、6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同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逐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於97年8 月5 日、98年3 月6 日兩度施用毒品,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被告於另案通緝到案後即主動向員警供出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佐王正雄所述查獲經過相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認被告上開供出情節合乎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刑度。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判刑執行,仍不知戒斷毒癮,猶繼續施用、復而犯下本件數案,顯然其未因屢經司法程序而記取教訓,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皆已吸食燃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查獲經過 │論罪科刑 │ │號│ │ │ │ ├─┼──────────┼────────────┼─────┤ │1 │97年8 月5 日14時許,│97年8 月7 日18時30分許,│甲○○施用│ │ │在臺北縣鶯歌鎮中正三│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第一級毒品│ │ │路318 巷51號甲○○住│1186號附近攔查甲○○,後│,累犯,處│ │ │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經其同意接受尿檢,結果呈│有期徒刑壹│ │ │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年貳月。 │ │ │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2 │98年3 月6 日15時許,│98年3 月7 日20時許,在臺│甲○○施用│ │ │在臺北縣鶯歌鎮中正三│北縣三峽鎮○○路○ 段48號│第一級毒品│ │ │路318 巷51號甲○○住│附近,甲○○因另案通緝為│,處有期徒│ │ │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警查獲,乃於具有偵查職權│刑壹年。 │ │ │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機關尚未發覺左揭施用毒品│ │ │ │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而│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首,後經其同意採尿送檢│ │ │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 │ │ │基安非他命1 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 │ │ │而查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