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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2 月3 日晚間某時,在其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12 巷7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4 日20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4 日22時25分許,甲○○搭乘董琨琪(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駕駛之車號3000-JQ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經警上前盤查,董琨琪隨即加速駛離,為警追緝至恆春鎮南灣里鞍山巷而攔獲,惟董琨琪棄車逃逸,甲○○則為警查獲,並於該車上扣得董琨琪所有之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66 公克,驗餘淨重0.361 公克),復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是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所長史義祥、警員蔡明育、陳思儀共同出具之偵查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13至1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1、偵卷第13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併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既稱為董琨琪所有,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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