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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享巨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享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享巨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3 月1 日執畢出監。詎其從事當舖車買賣業務,需不定期依照要約,至當舖倉庫出車駕往客戶處進行交易,該駕駛行為乃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事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另周享巨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98年9 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5716-UV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6時57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大武路交岔路口,適吳柏毅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26-HHM 號重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姚承軒,沿建國路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周享巨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陰但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周享巨所駕自小客車不慎撞擊吳柏毅所騎重型機車,因而使吳柏毅受有左側鎖骨線性骨折、四肢擦傷及撕裂傷、頸部擦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姚承軒則受有鼻骨線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再周享巨駕車撞擊吳柏毅所騎重型機車後,明知發生致人傷害之事故,竟另行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處理或報警,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依附近商家及民眾目擊情節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毅、姚承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無照併業務過失駕駛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毅、姚承軒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禍現場、肇事車輛車損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35-49 頁,本院卷第71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28 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惟其自承從事當舖車買賣業務,需不定期依照要約,至當舖倉庫出車駕往客戶處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其於日常生活中利用車輛之機會頻繁,駕駛範圍亦非侷限一隅,理應知曉一般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無從諉為不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之規範。故被告縱然無照駕駛,仍應恪遵上開規範,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則參之肇事當時天候陰但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況(見警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對道路之人車動態應能確切掌握,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前開注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造成其發現告訴人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已未能及時停煞,終致所駕自小客車撞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力道猛烈並使告訴人身受重創血流溢地(見警卷第39-41 頁車禍現場、肇事車輛車損與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後,明知發生致人成傷之事故,猶逕自駛離而去乙節,同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偵辦交通事故現場查訪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所示查獲經過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26頁)。是被告明知肇事仍未停留現場處理或報警,即行駕車離去等情,亦堪認定。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已明,應就被告犯行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所稱附隨之事務,係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故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屬前開業務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自承以當舖車買賣為業,主要業務係當舖車交易,並需駕駛當舖車往返倉庫與客戶間進行交易(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顯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自屬附隨之事務,故被告肇事時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之業務身分併無照駕駛情形,惟因訴追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前開訴追法條,且由本院踐行權利告知、俾被告方面行使訴訟上防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自得予以審理判決,一併敘明。被告因一駕駛行為同時致二名告訴人造成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刑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遺棄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業有前揭所示犯罪前科,素行欠佳,但未能戒慎行止,竟率然無照駕駛,並疏於注意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又不停留在場處理,致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危,犯罪情節實屬嚴重;且觀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創傷勢匪淺,然被告於案發迄今已逾1 年,猶未能完妥賠償事宜、求得告訴人諒宥(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亦有不該;惟衡被告尚知供承全數犯行不諱,其坦然面對司法、承擔己身刑責之態度,暨告訴人吳柏毅同樣無照騎車、告訴人姚承軒又未戴安全帽(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34頁),顯對所受傷勢應自負相當程度之過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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