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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69號),嗣因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鈑手壹支、鈑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乙○○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9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2日15時許,攜帶其所有梅花鈑手、鈑手及老虎鉗各1 支,騎乘車號307-DZH 重機車搭載乙○○至屏東縣長治鄉○○路152 號旁,因見蘇連山所有車號668-UJ大貨車無人在場,丙○○即請乙○○在旁把風。乙○○明知丙○○有竊取他人之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在丙○○獨自一人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上開梅花鈑手、鈑手及老虎鉗徒手拆卸前開大貨車2 顆電瓶時,在旁為其把風。丙○○得手後,將電瓶放置於前開機車上,與乙○○再共騎前開機車至屏東縣長治鄉永興巷21-7號前下車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梅花鈑手1 支、鈑手1 支及老虎鉗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乙○○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甲○○警詢之供述、調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扳手1 支、老虎鉗1 支,均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丙○○陳明並為常情,該等鐵器質地均屬堅硬,甚至形狀亦有屬尖銳者,若持之敲打或揮舞,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乙○○在得知被告丙○○有竊車之意時,有出言規勸等情,均經被告丙○○及乙○○2 人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衡以被告2 人自警詢起即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乙○○案發時年紀僅滿20歲,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與被告丙○○為兄妹年齡相差近6 歲,則乙○○辯稱其是到達現場後被告丙○○表示如果有人來時要叫他一聲,其有跟丙○○說不要,但其當時走也不是,不走也不是,畢竟是自己哥哥,才為丙○○把風等語應屬實情,是尚難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丙○○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乙○○之把風行為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為便利被告丙○○行竊及逃逸之幫助行為,是被告乙○○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未實際為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以攜帶兇器竊盜方式為之,危害治安及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乙○○知悉被告丙○○將為竊盜犯行仍為其把風,亦具一定歸責性,惟念被告2 人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並兼衡被告丙○○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為僅屬幫助依法減輕其刑,及被告2 人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因與被告丙○○兄妹關係,一時思慮不周致觸刑章,惡性非重,且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狀,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梅花鈑手、鈑手及老虎鉗各1 支,既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本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加以沒收。另被告乙○○既僅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幫助犯,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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