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娟
林照益
傅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娟、林照益、傅清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陳玉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扳手及油壓剪各壹支沒收;林照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扳手及油壓剪各壹支沒收;傅清華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玉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減刑後於民國97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與林照益、傅清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本於竊盜之意思,先後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林照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駕駛車牌號碼E8-6069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玉娟,共同前往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千越加油站對面之墓園內,推由林照益持前開扳手下手竊取紀政男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E4-3059 號(起訴書車號誤載)自小客車車牌2 面,陳玉娟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林照益將該車牌懸掛於前開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躲避追債。
㈡於99年5 月18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林照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剪各1 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玉娟及傅清華,3 人共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高幹77左32號電線桿附近,推由傅清華以鐵條插入電線桿洞內爬上電線桿,以上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再由陳玉娟在電線桿下撿拾電纜線,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林照益則在車上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約78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1,455 元,而妨害台電公司正常供電。
㈢陳玉娟、林照益及傅清華竊得前開台電公司電纜線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攜帶上開油壓剪、破壞剪,由林照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玉娟及傅清華,前往林秋明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村○○段1008地號土地之養豬場,推由傅清華以上開油壓剪剪斷林秋明自用電線,再由陳玉娟在旁撿拾電線搬運上車,林照益則在車上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林秋明所有電線約100 公尺,價值6,800 元。嗣於99年5 月18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37 號陳玉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林照益所有上開破壞剪1 支及紀政男前開失竊車牌2 面,傅清華另帶同警方至上開林秋明養豬場起出遺落該處之林照益所有油壓剪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㈠至㈢,業據被告陳玉娟、傅清華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林照益固坦承有為上開事實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前開事實㈡、㈢之犯行,辯稱:那天是陳玉娟叫我開車載他們去載東西,到達後我都在車上睡覺,不知道陳玉娟、傅清華下車行竊,陳玉娟拿上車的東西,她說是她的衣服云云(本院卷第30、82頁)。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陳玉娟、林照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17頁,偵卷第7 、9 、32、35頁,本院卷第30、55、82頁),核與被害人紀政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陳玉娟、林照益確有於上開時地共持扳手1 支為竊盜車牌犯行無誤。
㈡上開事實㈡、㈢部分,業據被害人即台電員工林明忠於警詢證述:社皮電線桿遭剪走電纜線78公尺,價值1,455 元等語(警卷第28至29頁),及被害人林秋明於警詢證稱:99年5月18日凌晨3 時30分許,萬丹鄉○○段我的養豬場失去電力,該處自用電線被竊走約100 公尺,價值6,800 元,竊嫌是以現場發現的大型鐵剪剪斷電線竊走等語明確(警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清華於警詢及本院證稱:林照益開車載我和陳玉娟前往行竊電纜線,先竊取社皮台電公司電纜線,再竊取萬丹鄉○○段電線,由林照益負責開車及在車上看有沒有人來,我下手剪電纜線,陳玉娟負責收拾好拿上車,我是用鐵條爬上電線桿,再用油壓剪剪斷電線,林照益有參與,他是主謀,他沒有在車上睡覺,油壓剪是林照益的,剪電線的時候林照益在車上抽煙看我們剪,他都在車上等,電線是我和陳玉娟搬上車等語(警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52、75、87至88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娟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社皮的台電電纜線及萬丹鄉○○段的電線是我和林照益、傅清華一起去偷剪的,由林照益開車搭載我和傅清華,林照益叫傅清華下去剪,傅清華以鐵條插入電線桿爬上用鐵剪剪斷台電電纜線,我在地上撿拾電纜線,林照益在車上把風,他沒有在睡覺,電纜線收起來就放在林照益車上,破壞剪、剪刀是林照益的等情相符(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6 至7 、35至38頁)。查被害人林明忠、林秋明與被告3 人均不認識,共同被告傅清華與被告林照益並無怨隙,共同被告陳玉娟為被告林照益之女友,情誼較為密切,衡情當無歷次供述均誣指被告林照益之可能,且被告陳玉娟、傅清華業已坦承自己犯行,亦無嫁禍他人之必要,其等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共同被告陳玉娟雖於本院改稱:我是叫林照益幫我搬東西,林照益不知道我們要行竊云云,惟查,上開遭竊地點皆位處偏僻,行竊時間則為凌晨2 至3 時許,被告林照益於凌晨時分駕車搭載被告陳玉娟、傅清華至該處搬運物品,顯不合常情,且上開事實㈡遭竊地點為魚塭、農田,有卷附相片可參(警卷第43至45頁),事實㈢遭竊地點則為養豬場,均為農業或養殖場所,並非住宅建物,又如何搬運被告陳玉娟之衣物?況被告林照益先於偵訊供稱:當時陳玉娟與傅清華跟我說要去找朋友,他們沒有車叫我載他們過去云云(偵卷第10頁),復於本院改稱要載陳玉娟去搬運物品云云,足徵被告林照益就搭載被告陳玉娟、傅清華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甚有疑義,是被告林照益、陳玉娟於本院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3 人確有於上開事實㈡、㈢所示時地共同行竊電線無誤。
㈣綜上,被告林照益、陳玉娟有為前揭事實㈠犯行,被告3 人有為前揭事實㈡、㈢之行竊犯行,事證明確,其3 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刑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從舊從輕」,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論處。按電業法第105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無需載明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又該條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若檢方僅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罪名起訴,未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玉娟、林照益持以為事實㈠竊盜犯行之扳手,被告3 人持以行竊事實㈡、㈢之油壓剪或攜帶至該處之破壞剪、鐵條,均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形狀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
五、核被告陳玉娟、林照益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玉娟、林照益、傅清華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 人事實㈡竊盜供給電能事業台電公司之電線,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檢察官雖未論及,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3 人事實㈡所竊取之電線,乃台電公司所有而提供公眾用電使用之電線,其等剪下該電線,已影響公眾用電,且使台電公司尚需花費勞力時間修復,所為確已足危害一般大眾使用電氣之公共利益,而構成妨害公用事業之行為,此部分亦犯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被告3 人事實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陳玉娟、林照益就事實㈠犯行;被告3 人就事實㈡、㈢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玉娟、林照益所犯上述3罪,被告傅清華所犯上述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陳玉娟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7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玉娟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被告林照益、傅清華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年紀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惟念被告陳玉娟、傅清華坦承犯行,被告林照益坦承事實㈠犯行,否認事實㈡、㈢犯行,被告3 人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陳玉娟國中畢業,被告林照益高職畢業,被告傅清華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共同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1 支,為被告林照益所有,業據被告林照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雖無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又被告3 人共同持以竊取電纜線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林照益所有,業據被告陳玉娟、傅清華供明無誤(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玉娟雖於本院翻異前詞稱油壓剪、破壞剪為其所有(本院卷第30、55頁),或再改稱為其家人所有(本院卷第88頁),然其於本院所供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參以被告陳玉娟於本院否認被告林照益共同犯案,益徵其此部分陳述顯屬迴護之舉,難認可採。另被告傅清華用以攀爬電線桿之鐵條,並無扣案,亦乏證據證明為被告3 人所有;扣案破壞剪1 支,雖為被告林照益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攜至現場,然未供剪斷電纜線行竊之用,業據被告傅清華供明在卷(警卷第24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8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事實│主文 │ ├──┼────────────────────────────────┤ │㈠ │陳玉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扳手壹支沒收。│ │ │林照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扳手壹支沒收。 │ ├──┼────────────────────────────────┤ │㈡ │陳玉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 │ │沒收。 │ │ │林照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 │傅清華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 │㈢ │陳玉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 │ │沒收。 │ │ │林照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 │傅清華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