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信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信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信億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分屬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8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於其所有之金嗓牌伴唱機4 臺,並將該伴唱機擺設於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之晶夜小吃部,供不知情之顧客點選上開「詞」、「曲」音樂著作演唱(所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8年8 月19日下午6 時3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證人鄭瑞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杜亦立、陳光璞之指訴、契約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30日金法字第0990330002號函、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及現場查獲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金嗓牌伴唱機擺設於晶夜小吃部,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其於98年5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金,由鄭瑞蓮受讓晶夜小吃部,當時上開小吃部內即有金嗓牌伴唱機5 臺,其乃繼續使用上開伴唱機5 臺,並僱用鄭瑞蓮管理上開小吃部,至98年7 月8 日、9 日,鄭瑞蓮通知其上開伴唱機故障,其遂於98年7 月10日、13日,以其所收購之金嗓牌伴唱機4 臺全部更換之,故其並無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其亦不具重製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第52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享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而被告於98年5 月1 日,以25萬元之價金,受讓鄭瑞蓮所經營之晶夜小吃部,嗣於同年8 月19日下午6 時3 分許,為警查獲上開小吃部所擺設之金嗓牌伴唱機4 臺內均含有未經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授權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業經證人鄭瑞蓮迭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5 月1 日,以25萬元之價金,將上開小吃部讓與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查卷㈠第11、36頁;偵查卷㈡第93頁;本院卷第64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亦立於警詢時證述查獲之金嗓牌伴唱機含有未經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授權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代保管條1 份、契約書1份、現場查獲照片38張、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0日金法字第0990330002號函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13 、17、49至67頁;偵查卷㈠第32頁;偵查卷㈡第12至25頁),堪予認定。
⒉證人鄭瑞蓮於98年5 月1 日將晶夜小吃部讓與給被告時,即將上開小吃部原所擺設之點將牌伴唱機5 臺搬離上開小吃部,並將其中4 臺伴唱機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臺灣仔」之人,剩餘1 台自己留下來,其於98年5 月10幾日因受被告僱用,又再回上開小吃部上班時,就見到上開小吃部內已有4 臺金嗓牌伴唱機之情,業經證人鄭瑞蓮於警詢、98年12月8 日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㈠第11頁),核與其於99年4 月13日偵訊時所證其有將伴唱機販賣予上開綽號「臺灣仔」之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36頁),應屬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98年5 月1 日自鄭瑞蓮受讓晶夜小吃部後,即繼續經營(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可見被告於98年5 月1 日受讓上開小吃部後,即另行將其所購入之金嗓牌伴唱機4 臺擺設於上開小吃部內,繼續營業,被告所辯其有自證人鄭瑞蓮一併受讓金嗓牌伴唱機5 臺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與證人鄭瑞蓮上開之證詞互核以析,就受讓伴唱機與否、受讓之伴唱機品牌等事項,均顯然迥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至證人鄭瑞蓮嗣於99年12月9 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其於將上開小吃部讓與給被告時,即將上開小吃部內原所擺設之伴唱機一併讓與給被告云云(見偵查卷㈡第93、94頁;本院卷第64頁、第64頁背面),顯屬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於98年7 月10日、13日以其所另外收購之金嗓牌伴唱機更換晶夜小吃部內所有伴唱機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能提供其所收購之伴唱機來源、販賣者基本資料、收據等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純係空言抗辯,應屬無據。
⒋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所指訴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找巢」MIDI檔出版日期為98年5 月,而被告於98年5 月1 日即受讓晶夜小吃部之伴唱機,足證被告有重製之犯行云云(見偵查卷㈡第71頁)。惟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發行日期分別係在96年間、97年間及98年2 月25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迄至98年5 月1 日,已間隔約1 、2 年以上、5 月、2月又6 日等不等之時間,非法重製之行為人苟有意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殊無等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MIDI檔發行後,始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非無可能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發行後,即逕自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MIDI檔而灌錄於伴唱機內,而被告係於98年5 月1 日才將其所購入之金嗓牌伴唱機擺設於上開小吃部,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何時購入上開金嗓牌伴唱機,則被告非無可能於98年2 月26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某日始購入上開金嗓牌伴唱機,而該金嗓牌伴唱機遭他人非法灌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誠有可能;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98年5 月1 日擺設上開金嗓牌伴唱機後至同年8 月19日下午6 時3 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有重製之犯行,亦未提出證據說服本院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歌曲(除「找巢」以外)發行日期後有重製之犯行,檢察官僅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找巢」MIDI檔發行日期與被告所自行擺設之上開金嗓牌伴唱機之時間接近,及查獲之金嗓牌伴唱機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為由,而遽推論被告有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犯行,尚嫌速斷。從而,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於98年5 月1 日所擺設之金嗓牌伴唱機灌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即認定被告有重製之犯行,而將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予以排除。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5 月1 日所擺設之金嗓牌伴唱機4 臺雖灌錄有未經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授權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發行日期後有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殊難逕因查獲未經授權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及告訴人吳東龍所指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找巢」MIDI檔在98年5 月始發行,而遽認被告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上開著作權法之犯行,罪既有疑,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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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人│歌曲名稱 │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歌曲發行日期│證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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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東龍 │錯愛 │楊延壽(傑│楊延壽(傑│96年2 月 │①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34頁)。│
│ │ │米) │米) │ │②歌曲照片2 張(見警卷第26頁;偵查卷㈡第78頁│
│ │ │ │ │ │ )。 │
│ ├─────┼─────┼─────┼──────┼──────────────────────┤
│ │我問天 │許慧貞(阿│江志豐 │96年4 月 │①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39、40頁│
│ │ │丹) │ │ │ )。 │
│ │ │ │ │ │②歌曲照片2 張(見警卷第29頁;偵查卷㈡第80頁│
│ │ │ │ │ │ )。 │
│ ├─────┼─────┼─────┼──────┼──────────────────────┤
│ │手中情 │張燕清(小│張燕清(小│96年4 月 │①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41頁)。│
│ │ │燕子) │燕子) │ │②歌曲照片2 張(見警卷第30頁;偵查卷㈡第80頁│
│ │ │ │ │ │ )。 │
│ ├─────┼─────┼─────┼──────┼──────────────────────┤
│ │迷魂香 │許慧貞(阿│江志豐 │96年12月 │①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42、43頁│
│ │ │丹) │ │ │ )。 │
│ │ │ │ │ │②歌曲照片2 張(見警卷第31頁;偵查卷㈡第81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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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愛情爐丹 │許慧貞(阿│江志豐 │97年5 月 │①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46、47頁│
│ │ │丹) │ │ │ )。 │
│ │ │ │ │ │②歌曲照片2 張(見警卷第33頁;偵查卷㈡第82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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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找巢 │張燕清 │張燕清 │98年2 月25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48頁)。│
│ │ │ │ │ │②歌曲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68-1、6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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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著作財產權人│歌曲名稱 │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歌曲發行日期│證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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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記公司 │行棋 │江志豐 │江志豐 │97年12月5 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見警卷第35、36頁│
│ │ │ │ │ │ )。 │
│ │ │ │ │ │②歌曲照片2 張(見警卷第27頁;偵查卷㈡第7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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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一站 │黃聰典(臺│黃聰典(臺│97年12月5 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見警卷第44、45頁│
│ │ │灣阿典) │灣阿典) │ │ )。 │
│ │ │ │ │ │②歌曲照片2 張(見警卷第32頁;偵查卷㈡第7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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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