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查獲員警李天寶出具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其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偽造貨幣、偽造文書、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2 月、3 月、2 年6 月、6 月、6 月,上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6 月、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48號裁定減刑,並與有期徒刑3 年2 月、2 年6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暨前開補充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舉發時,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李天寶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未具悔意,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尚佳、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