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為憑,其竟再度犯下本案,顯然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年僅38歲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惟念及被告盜竊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影響非鉅,兼衡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