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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為憑,其竟再度犯下本案,顯然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年僅38歲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惟念及被告盜竊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影響非鉅,兼衡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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