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9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共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