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展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展雄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共十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展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竊盜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竊盜及贓物共七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9 、1086、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2 月、10月、3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