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9 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9 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32號、第599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6218號、第7549號、第75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六角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檳榔剪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抽油幫浦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六角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檳榔剪壹支、抽油幫浦壹具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檳榔剪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抽油幫浦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檳榔剪壹支、抽油幫浦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8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前往屏東縣里港鄉里○路99號蔣金花住處,持上述剪刀破壞蔣金花住處保全警報系統線路後,拆除上開房屋窗戶並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98年度偵字第7559號犯罪事實〕
㈡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7 月21日凌晨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與梅花扳手1 支及非兇器之鑰匙1 支,在屏東市○○路桃山餐廳旁,竊取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D8-7877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該車供己使用。〔98年度偵字第5832號犯罪事實欄二〕
㈢甲○○與乙○○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由甲○○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1 支及非兇器之鑰匙1 支,並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屏東市○○街與迪化街交岔路口附近,復由甲○○持上述檳榔剪與鑰匙竊取洪哲璋所有之車牌號碼9129-MH 號自小客車1 輛,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乙○○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由甲○○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該竊得之自小客車供2 人自己使用。〔98年度偵字第5832號犯罪事實欄三⑴〕
㈣甲○○與乙○○2 人承前揭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2日凌晨1 時許,由甲○○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未扣案),並駕駛上述竊得車號9129-MH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復由甲○○持上述梅花扳手竊取闕培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V-1167 號車牌2面,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 人將上開竊得之車號HV-116 7號車牌2 面,懸掛在上述竊得之車號9129-MH 號自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98年度偵字第5832號犯罪事實欄三⑵〕
㈤甲○○與乙○○2 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6 日10時40分許,共乘原車牌號碼9129-MH 號自小客車(懸掛號碼HV-1167 號之車牌)前往李興生所有位於屏東九如鄉○○路○ 段2 之2 號對面鐵皮屋情趣用品店,2 人共同毀損踰越該鐵皮屋左側窗戶後,自該處擅自侵入上開鐵皮屋內,著手搜尋財物,旋因李興生返回該商店,甲○○與乙○○2 人方立即逃離鐵皮屋而未遂。〔98年度偵字第6218號犯罪事實〕
㈥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8 月9 日凌晨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在屏東市○○路646 號前,竊取余明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1393-GF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2 面交給知情之甲○○,甲○○明知上開車號1393–GF號車牌2 面係乙○○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8 月9日 晚上,在屏東市○○路某處,收受上開車牌後將車牌懸掛在前述竊得之車牌號碼D8-7877 號自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98年度偵字第5832號犯罪事實欄四〕
㈦甲○○與乙○○2 人承前揭竊盜犯意,於98年8 月13日下午1 時許,2 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D8-7877 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路趙壽山餛飩店停車場後方,以乙○○自備之抽油幫浦抽取該餛飩店之發電機內柴油共65公升,得手後欲變賣所竊得之柴油。〔98年度偵字第5832號犯罪事實欄三⑶〕嗣分別於98年8 月7 日16時許、98年8 月14日13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街56號前、屏東縣里港鄉○○○路等處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鑰匙2 支、六角扳手1 支、梅花扳手1支、車牌號碼D8-7877 號自小客車1 輛、檳榔剪1 支、車號9129-MH 號自小客車1 輛、車號HV-1167 號車牌2 面、抽油幫浦1 具、柴油65公升及車號1393-GF 號車牌2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與洪哲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李興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蔣金花、被害人即證人丙○○、被害人即證人洪哲璋、被害人即證人李興生、被害人即證人丁○○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計3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1 日刑紋字第0980090255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車籍查詢資料2紙 、證人即被害人李興生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 份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鑰匙2支、六角扳手1 支、梅花扳手1 支、檳榔剪1 支及抽油幫浦1 具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以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㈤之行為,符合「毀越安全設備」要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竊盜案所攜帶之剪刀1 支、事實欄一㈡攜帶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事實欄一㈢攜帶之檳榔剪1 支、事實欄一㈣攜帶之前揭梅花扳手1 支,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㈥攜帶之活動扳手1支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
㈡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予敘明;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害人李興生對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復表明提出告訴,是核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其行為之時間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故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㈣、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同前所述,亦應從重依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㈢、㈣、㈤、㈦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甲○○上開7 次犯行、被告乙○○上開5 次犯行,各係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甲○○、乙○○2 人於事實欄一㈤部分,均業經著手進入各該被害人之屋內,並均留滯其中達數分鐘之久,惟並未取得財物而屬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此部分因刑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甲○○過去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亦非甚佳,惟因交友不慎,竟圖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產供己使用,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扣案之鑰匙2 支、六角扳手1 支、梅花扳手1 支、檳榔剪1 支等物,係共同正犯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述之犯罪時所分別攜帶,供其與被告乙○○共同犯竊盜所用,並為被告甲○○所有;扣案之抽油幫浦1 具係共同正犯乙○○於事實欄一㈦所述之犯罪時攜帶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犯竊盜所用,並為乙○○所有,此業據被告甲○○及乙○○分別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供犯事實欄一㈣之梅花扳手1 支、供犯事實欄一㈥之活動扳手1 支,雖為被告2人自承為渠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