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彥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 9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偽造貨幣、偽造文書、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2月、3 月、2 年6 月、6 月、6 月,上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35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6 月、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48號裁定減刑,並與有期徒刑3 年2 月、2 年6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於93年7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7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刻正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21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278 巷17號之戶籍地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22日1 時4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688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5 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彥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1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等附卷可佐;此外,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共6 張等附卷可參,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5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經警以簡易試劑並未檢測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