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武3 巷47號居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3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驗前總淨重為3.55公克),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另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冒以「魏慧苓」名義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應訊(此部分所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於98年3 月12日誤被告為「魏慧苓」,而將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3 月12日,被告接受臺灣屏東看守所實施入所檢查時,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海洛因3 包(驗前總淨重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1.4 公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執行結果,均致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受到剝奪,依司法院釋字第384 、471 及523 號解釋意旨,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是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違法裁定,應賦予相同於科刑判決之救濟方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旨趣,提起非常上訴。倘檢察官誤為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未予詳查,亦誤為諭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如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雖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同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99年3 月10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本件原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二)然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
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99年3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其於同日接受警詢時係冒用「魏蕙苓」名義應訊,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於同日晚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解送被告甲○○接受複訊;而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甲○○本人後,即於98年3 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訊畢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同時將被告甲○○隨案移送本院並聲請觀察勒戒,嗣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被告甲○○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甲○○於上開應訊過程中冒用「魏蕙苓」名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魏蕙苓之兄魏承賢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7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7789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98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以及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職此,因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及本院裁定之對象,均為被告甲○○本人,而非魏蕙苓;是本案被告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因其冒用「魏蕙苓」名義應訊,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並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依前揭二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前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被告甲○○送觀察勒戒,該裁定雖非適法,或得依非常上訴救濟,然縱經非常上訴,因該確定之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且對被告甲○○尚非不利,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此則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而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訴追條件無關;檢察官執以主張起訴程序合於規定,容有誤會。
(三)矧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各款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015號裁判意旨)。本件檢察官固以:被告甲○○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最初之原承辦檢察官不及於不起訴處分前發現,乃未查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後被告甲○○冒名應訊之犯行既經確認等情,主張此屬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新證據。然依前開(三)所引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015號裁判意旨,可知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本案檢察官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均與被告之犯罪嫌疑核無關連,僅涉及前述不起訴處分及本院觀察勒戒裁定記載之被告姓名是否有誤,或得用作確定檢察官前於研判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可為不起訴處分時,在要件之認定上發生錯誤;申言之,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自始即已確定,事後亦未曾發現任何供作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或足以推翻原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新事實、新證據明甚。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證據,不過證明初為不起訴處分時,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衡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起訴確定;因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不得復行起訴;又該不起訴處分亦有效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各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足見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