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8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其於89年、97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均係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罪刑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仍不知警惕悔改,又觸犯本件相同之罪,已係第4 次違犯,惡性不低,益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已不宜寬貸,另衡其本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數值甚高,及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所生之程度,暨其犯後為警查獲時矢口否認犯行、不配合酒測,迄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始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