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經理」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均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係向他人以應徵工作為由,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作匯入詐欺贓款之用,且「蔡經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僱請其出面向他人收取騙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即係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竟仍與「蔡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98年9 月19日前之某日,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在報紙上刊登「徵求司機」之不實求職廣告,待甲○○依廣告上之聯絡電話主動應徵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小蔡」之男子偽稱求職者均須先交付帳戶確認信用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再推由乙○○於98年9 月26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68號,向甲○○收取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履歷表、汽機車駕照等物後,隨即由乙○○將上開得手之金融卡等物攜至中壢火車站對面肯德雞速食餐飲店,將前開物品藏置在上開速食餐飲店2 樓廁所內垃圾桶下方,並自該處取得前揭詐騙集團所預藏之1,000 元之報酬後,隨即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詢問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使前揭詐騙集團順利詐取上開物品得逞。
(二)前揭詐騙集團詐得上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8年9 月26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日前在網路購物時,交易轉帳操作錯誤,其付款方式被設定為轉帳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 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甲○○上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三)嗣於98年10月3 日13時10分許,乙○○依前開自稱「蔡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至臺北縣新店市○○路348 號前,欲再度收取證件資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該詐欺未遂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34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54頁及第308 、309 頁);此外,並有被害人甲○○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被害人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48、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使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查被告為詐騙集團出面向受騙之求職者收取被騙之存摺、金融卡、履歷表、汽機車駕照等物,已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為詐騙集團之一份子,分工擔任車手,自應對該集團利用被害人甲○○交付之帳戶詐騙被害人丙○○財物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次詐欺行為與「蔡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僅為求蠅利竟出面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等物,並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然衡諸被告應係需款孔急,一時貪慾失慮,始擔任車手收取帳戶,尚非真正主導詐騙之人,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已明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