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文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阿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蒐集他人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受詐騙者匯入「人頭帳戶」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文全於民國99年5月12 日中午某時,以信用不良無帳戶可供使用為由,向友人莊良卿(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借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莊良卿應允後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下稱里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供與李文全使用,另李文全、「阿祥」、「阿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9年5 月11日10 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碧玉,自稱為社會局張淑惠,佯稱李碧玉之銀行帳戶已遭人盜用為人頭帳戶,必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致李碧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99年5 月12日下午1 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129 、131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翠屏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定之莊良卿前開里港郵局帳戶內。李文全接獲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車搭載莊良卿前往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路127 之1 號三和路郵局,由莊良卿進入該郵局內臨櫃填寫提領單提領李碧玉所匯之現金20萬元後,再交付與李文全,李文全隨即前往國道10號公路旗山交流道下,將該20萬元現金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因李碧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李文全復於99年5月中旬某日,以2萬元之代價向友人李貞慧(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收購李貞慧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貞慧之子鄭宇志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國道10號公路旗山交流道下將前開提款卡2 張及密碼交付予前揭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帳戶,其後李文全、「阿祥」、「阿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9年5 月中旬後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販售INFINITI廠牌汽車之不實拍賣廣告,致葉俊宏陷於錯誤,於99年5月21 日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先行繳付頭期款款項,於99 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114 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4 萬元至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定之鄭宇志前揭帳戶內,嗣因葉俊宏與賣家聯絡無著,始知受騙。嗣於99年6月26 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李文全位於高雄市旗山區○○○路397巷27 號居處搜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文全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向莊良卿及李貞慧借用及收購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與前揭「阿祥」、「阿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透過莊良卿提領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現金20萬元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伊與「阿祥」、「阿土」係朋友,其等告知伊說需要帳戶作為六合彩匯款使用,故伊才會向莊良卿借用帳戶,另外李貞慧之部分,係因為伊至李貞慧住處時,李貞慧聽說提供每1 帳戶可賺取1 萬元之報酬,故就將自己及鄭宇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伊,伊就提供與「阿祥」、「阿土」,伊並不知道「阿祥」、「阿土」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云云。經查:
(一)李文全、「阿祥」、「阿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9年5月11日1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碧玉,自稱為社會局張淑惠,佯稱李碧玉之銀行帳戶已遭人盜用為人頭帳戶,必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致李碧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99年5月12日下午1時24分許,前往「楠梓翠屏郵局」匯款20萬元至莊良卿前揭帳戶內;另前開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9年5 月中旬後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販售INFINITI廠牌汽車之不實拍賣廣告,致葉俊宏陷於錯誤,於99年5月24日10時30 分許,前往「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匯款4 萬元至鄭宇志前揭帳戶內,嗣於99 年6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李文全位於高雄市旗山區○○○路397巷27號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支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碧玉及葉俊宏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參警卷第22、23、39、40頁),並有莊良卿、李貞慧及鄭宇志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99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20、21、13、14、17頁)、李碧玉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參警卷第41 頁)、葉俊宏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紙(參警卷第26 頁)、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警卷第8至12 頁)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向莊良卿及李貞慧蒐購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與前揭詐騙集團,及透過莊良卿提領上開事實欄一(一)之金額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據證人莊良卿、李貞慧及鄭宇志在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47、48頁,99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6、10頁)。是前揭各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文全雖以前詞置辯,辯稱提供帳戶係要供與「阿祥」、「阿土」作為六合彩匯款使用,並不知道「阿祥」、「阿土」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
1、證人莊良卿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於99年5 月12日中午,被告打電話與伊,跟伊說其信用不好,要向伊借用帳戶,有一位家人或朋友要匯錢給其當家用,然後就一直拜託,甚至向伊索討人情,故伊就在電話中將里港郵局帳號提供與被告,之後被告稱錢快要匯進來了,會載伊去領錢,故伊始會於當日下午2 時跟被告去郵局領錢給被告等語(參警卷第48頁),所證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與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大相逕庭,且無一語提及被告借用帳戶係作為六合彩匯款使用,本院審酌證人莊良卿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衡情當無故意挾怨或攀誣之可能,其所證之情當屬可採,是被告所辯之詞已非無疑;甚且,現今設立金融帳戶並無須任何花費,任何人均可持相關證件親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使用,且不限開戶個數,果非供不合法、不正當使用,自無需大費周章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匯款使用,「阿祥」、「阿土」透過被告表示欲給予提供帳戶者每個帳戶1 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被告乃一具有正常知識之成年人,就此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若果僅係為提供六合彩金額匯款使用,實無須提供如此高額之金額與提供帳戶者,被告所辯之詞顯與常理有違,孰能置信,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係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知之甚詳。復且,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業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參本院卷第13頁),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前開犯罪事實,惟被告就提供帳戶與「阿祥」、「阿土」使用之目的及情形,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因曾向地下錢莊借款,因為無法還款,被地下錢莊的人抓到,被其等打到住院,始會協助地下錢莊的人做事云云(參警卷第4 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快過年時被地下錢莊的人抓到,被地下錢莊的人毆打住院近1 月,出院後就幫地下錢莊的人做事抵債,地下錢莊的人說有人積欠其等款項,會匯至提款卡之帳戶內,要伊幫其等領取金錢,當時李貞慧在旁聽到,知道地下錢莊的人需要帳戶,伊告訴李貞慧若其提供帳戶,可以得到1 萬元之報酬,李貞慧就將自己及鄭宇志之前開陽信銀行提款卡交與伊,伊再轉交給地下錢莊之人,至於莊良卿之帳戶,係因為地下錢莊的人說要匯六合彩彩金20萬元,伊才會向莊良卿借用里港郵局帳戶,並提領20萬元交付與地下錢莊的人,莊良卿以為借用帳戶係伊要使用,並不知道係地下錢莊的人要使用,伊僅知道該地下錢莊之人綽號為「阿祥」、「阿土」,並知道其真實姓名,其等均用大陸地區門號與伊聯繫云云(參99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第8 、9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係因為「阿祥」、「阿土」打電話告知伊說要帳戶作為六合彩匯款之用,因為其等苦苦央求伊才答應,故伊始會向莊良卿借用帳戶,伊有告訴莊良卿說是六合彩的錢要匯款,請莊良卿提供帳戶與伊,當初「阿祥」、「阿土」有說可以給提供帳戶者報酬1 萬元,但因為伊與「阿祥」、「阿土」係朋友,故自願幫忙其等找帳戶,並沒有任何報酬,至於李貞慧的部分,伊也有告訴李貞慧說提供帳戶可以得到1 萬元之報酬,並告訴李貞慧說是要提供六合彩的錢使用云云(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告訴莊良卿、李貞慧說提供帳戶係要供六合彩匯款之用云云(參本院卷第43頁)。就其前開各次供詞綜合以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移審訊問中已供認不諱,雖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然被告就協助詐欺集團借用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原因,係否遭受強暴、脅迫或係基於朋友情誼,就借用帳戶時是為自己使用或供作他人六合彩匯款之用等情,前後供詞反覆無據,若係實情,何以會有如此重大之出入,顯非合理,是被告所辯之詞,實無足採信甚明。
2、另查詐騙集團以電話行騙被害人,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其目的無非在取得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故其於行騙時一定會使用其本身或共犯所得控制使用領款之帳戶(不論是自身帳戶或收購取得之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且一定會告知被害人正確之匯款帳戶,並確定款項是否已經匯入,詐騙集團不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亦不可能隨意編1 個帳戶號碼給被害人或告知被害人錯誤之匯款帳號,而使自己耗時所為之詐騙行為毫無所得,此乃至為灼然之理。本件情形,「阿祥」、「阿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李碧玉及葉俊宏後,均指示被害人李碧玉及葉俊宏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莊良卿及鄭宇志所有之前開里港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詳如前述,而被告所辯之借用帳戶供六合彩匯款情節,並不足採信乙情,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與詐騙者「阿祥」、「阿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聯繫,而將蒐集之莊良卿及鄭宇志之前開帳戶供予「阿祥」、「阿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否則「阿祥」、「阿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會以被告所提供之莊良卿及鄭宇志所有之前開里港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行騙後收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3、況詐騙集團行騙之目的既在取得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則當被害人受騙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後,詐騙集團為取得被害人所匯出之款項,自會指派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所屬集團成員前去將款項領出,詐騙集團不可能讓與其並無犯意聯絡之單純提供帳戶者有接觸提領其詐騙得款項之機會,此亦屬至明之理。本件情形,被告提供其所取得之莊良卿里港郵局帳戶供「阿祥」、「阿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阿祥」、「阿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李碧玉,且指示李碧玉匯款至莊良卿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當李碧玉於99年5 月12日下午1 時24分許,受騙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莊良卿上開里港郵局帳戶內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請莊良卿代為將帳戶內之20萬元提領一空之事實,亦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除了提供莊良卿所有之里港郵局帳戶供「阿祥」、「阿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外,更已領取「阿祥」、「阿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該部分全部之行騙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所蒐集帳戶予詐騙者「阿祥」、「阿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犯,其應係與詐騙者「阿祥」、「阿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分擔其中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故被告與「阿祥」、「阿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主觀上確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分別有行為之分擔,而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更何況,苟非被告與詐騙者「阿祥」、「阿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自始知悉99年5 月12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行騙所得的款項,何以被告要大費周章的利用友人莊良卿提供帳戶並前去提領已轉匯入前開里港郵局帳戶內之贓款?故由上情更足以證明被告確與詐騙者「阿祥」、「阿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510 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顯與「阿祥」、「阿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組詐騙集團,其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及雇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帳戶、吸收車手、聯繫車手等工作,下游者即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款、或匯款轉入其他帳戶(俗稱車手),縱下游車手及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上游、中游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下游車手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所實際參與之各該詐欺犯行中,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李文全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所載之犯行,分別與「阿祥」、「阿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蒞庭檢察官雖認前開2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被告係於不同時間提供前開2 帳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交付前開2 帳戶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非同一行為,當非想像競合犯,蒞庭檢察官認該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素行非佳,其尚值中年,竟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他人金錢之犯罪集團,雖未親為本案詐騙犯行,然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足徵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詐取金額共計24萬元,使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本案扣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提款卡2 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該帳戶為李貞慧及鄭宇志所申請,前開提款卡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經查:有關本案其餘扣得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1 紙、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高雄縣旗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雖經扣案,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14 )略以:被告李文全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祥」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借用帳戶之工作,李文全及「阿祥」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卓信吉(涉嫌詐欺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提供其在旗山郵局所申辦之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帳號予李文全,再由李文全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阿祥」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於民國99年6 月8 日14時許,以電話聯絡韓湘玲,自稱為社會局員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向韓湘玲佯以其夫因洗錢而遭通緝,需保證金具保,洗錢案件為125 萬元乙情,致韓湘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6 月1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韓湘玲住處,當場交付新臺幣100 萬元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於99年6 月11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師大郵局內,匯款25萬元至上開卓信吉所有之旗山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然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卓信吉之帳戶係在莊良卿之帳戶交付與「阿祥」、「阿土」後才報出去,不是在同一天,卓信吉之帳戶報出去之後,伊才將李貞慧及鄭宇志的帳戶交付與「阿祥」、「阿土」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且證人卓信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係於99年6 月11日早上10時左右,以友人需要帳戶作六合彩匯款之用向伊借用前開旗山郵局帳戶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26814 號卷所附警卷第1 頁背面),復佐以被害人韓湘玲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99年6 月11日始匯款入卓信吉前開旗山郵局帳戶,並於當日旋遭提領一空之情,業經被害人韓湘玲證述明確(參上開警卷第4 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卓信吉前開旗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參上開警卷第5 、6 頁),益徵證人卓信吉前開證詞,應係真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與「阿祥」、「阿土」所屬詐欺集團,與前述論罪之交付莊良卿、李貞慧及鄭宇志帳戶資料既非同一次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核與本案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告犯行,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