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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己○○

      戊○○

      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甲○○共犯常業詐欺罪,惟刑法之詐欺罪為結果犯,除行為人須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外,尚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惟原判決關於本件詐欺之金額若干,未於事實、理由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甲○○之犯罪行為係:「偽稱信用卡銀行發卡中心職員,誆稱為防止金融(信用)卡再次遭冒領盜刷,要求被害人立刻持金融卡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變更密碼,趁機將被害人存摺內現金轉至人頭帳戶,並立即通知國內車手(即負責持人頭戶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贓款之人)乙○○、甲○○、蘇○銘、張○鴻等人負責前往台中縣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地區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贓款」,如果無訛,則被害人依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前係為變更密碼,並無匯出任何款項交付財物之認識及決意,而係被害人依其指示將不正確指令輸入提款機,於不知情下造成轉帳至人頭帳戶,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由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原審判決論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㈢、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始稱相當。原判決關於甲○○與其餘共犯間,其歷次之詐欺行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憑之證據為何,並未詳為記載,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等另犯常業竊盜罪。但其理由欄二之㈣記載:「本件常業竊盜罪部分,即含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性質,不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附此敘明」。似認上訴人等另犯常業竊盜罪,該理由即失其依據。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雖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十四分,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住處被查獲,但自九十三年十月底即未再從事提款工作,將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二具行動電話、提款卡及人頭帳戶存摺等交予甲○○,並從原租賃之台中市、太平市,搬回豐原市家裏居住,幫忙母親從事外燴或幫忙案外人陳明宏從事搬家工作,已符合中止犯之要件。原審不予採信,且未依中止犯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認定,乙○○與其餘共犯加入簡訊詐欺集團,成員分為前線組、中線組及後線組共同實施詐騙,於被害人之現金轉至人頭帳戶後,立即由乙○○等人負責前往各金融機關之提款機提領贓款,交由蔡○洲統一保管、對帳,並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蔡○洲從中抽取百分之五佣金,再將佣金與車手乙○○等人以四、六分帳,每匯一筆贓款可分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酬勞。但共同正犯以被告間有事前之謀議、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並分取犯罪所得為構成要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線組、中線組或後線組,而係於各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歹徒指定帳戶後,依蔡○洲之指示前往提款,交回給蔡○洲處理,該提款行為應屬詐欺行為完成後,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已。故乙○○事後幫忙提款之行為,應屬於幫助犯,非共同正犯。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綽號「黑輪」、「茶壺」、「阿本」者在大陸地區操控,為詐欺集團之首腦;蔡○洲則在台灣地區居間聯絡,負責找車手提款、收受贓款、對帳、匯款及交付佣金。各車手均由蔡○洲尋找,並單線與蔡○洲聯繫,乙○○於本件僅認識一同提款之車手甲○○,及上手蔡○洲,其餘之共犯均不認識。乙○○雖受蔡○洲之邀代為提款而賺取佣金,但與幕後之首腦及其餘負責前往提款之車手,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判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意旨,認為乙○○與「黑輪」、「茶壺」、蔡○洲、蘇○銘、陳○寶等人,均構成共同正犯云云,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戊○○在警詢時自白聯絡車手領回贓款後,可抽取一成佣金,與少年柯○平、杜○軒之供述情節相符。認為戊○○嗣後所辯「由茶壺抽取一成之百分之四十分給車手(即戊○○)」,不可採信。然柯○平、杜○軒供述之內容為何?未於理由欄詳為記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戊○○替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每日發送數萬通信用卡被盜刷簡訊,對國內民眾進行詐騙,並於被害人受騙後,至提款機提領贓款,及盜接國內之室內電話至大陸地區供詐欺集團配合人頭行動電話,以遂行詐騙之用,係以戊○○之自白及柯○平、杜○軒之供述,採為證據。但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㈢、詐欺罪為結果犯,以被害人有實際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取得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原判決並未載明,戊○○之犯罪所得或被害人實際損失之金額,亦有違誤。上訴人己○○上訴意旨略稱:己○○僅受僱於共同被告楊○驊,每月領取三萬元之薪資為其申請網路市內電話,縱有幫助其販賣人頭帳戶及電話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然尚難據此即認己○○與實際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況該詐欺集團係於決意犯罪後,始向楊○驊購買人頭帳戶及電話,故己○○與該詐欺集團並無共謀,且僅幫助楊宸驊為該詐欺集團提供事前之物質上幫助。又該詐欺集團係向楊宸驊購得人頭帳戶及電話後,始向不特定之被害人進行詐騙,而己○○並未與之朋分詐騙之贓款,實難認己○○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即欠缺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應僅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原判決並未說明己○○與該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逕論以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丙○○、丁○○上訴意旨略稱:㈠、倘行為人未有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必須事先有同謀之犯意聯絡存在,始合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上開有利於丙○○、丁○○之證據(按前揭敘述係一般之法理,並非證據),原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第七項(諒係指原判決第十頁理由一之⑦)明確指稱,丙○○、丁○○「伊僅幫楊○驊送貨及收貨,並未收購帳戶,伊每月向楊○驊支領三萬元之薪水,並未抽成,伊係到後來才知道交付的是詐騙集團的簿子」(按上開文句係丙○○所為之辯解,非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後即脫離該組織,不再從事犯罪行為。原審未加詳查,即論以刑罰,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法。㈢、公訴人認為丙○○、丁○○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係以共同被告楊○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丙○○、丁○○已經否認犯行,故公訴人之指訴尚嫌無據。另丙○○、丁○○應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助犯罪而已,非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⑴上訴人乙○○、甲○○與已判刑確定之蔡○洲、蘇○銘、陳○寶及另案偵查之張○鴻、陳○呈等人,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即陸續加入在大陸地區以綽號「黑輪」、「茶壺」、「阿本」等成年男子為首之簡訊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蔡○洲負責與大陸方面聯絡、對帳及匯款,乙○○、甲○○、蘇○銘、陳○寶、張○鴻、陳紃呈等人則擔任簡訊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負責持人頭戶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贓款之人),並向亦有犯意聯絡而販賣人頭帳戶之戊○○購買人頭帳戶。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在對岸遙控,透過國內蘋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簡訊平台公司配合普力國際電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洲(另案偵辦)所經營之地下轉接網路電話大量發送簡訊,其內容為:「聯合信用卡管理中心您好:貴客戶在××全國電子刷卡消費×××元交易完成,如有疑問請洽詢0255××××××或0277××××××轉分機05或08」等詐騙簡訊,以誘使國內收訊者撥打前揭電話。該集團之成員分為前線組、中線組及後線組,待被害人回撥電話時,由前線組負責假冒聯合信用卡中心人員,對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卡或信用卡遭冒領或盜刷,要求被害人立即以電話向警察局備案,並留給該詐欺集團假扮警察局之電話號碼。由中線組偽稱警察局人員受理報案,要求被害人再打電話至信用卡銀行發卡中心。後線組則假冒信用卡銀行發卡中心職員,佯稱為防止金融卡或信用卡再次被冒領或盜刷,要求被害人立刻持卡片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變更密碼時,趁機將被害人存戶內之現金轉至人頭帳戶,並通知國內之車手乙○○、甲○○、蘇○銘、張○鴻等人,立即前往台中縣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地區金融機關之提款機提領騙得之贓款,交由蔡○洲統一保管並與大陸方面對帳後,將贓款匯至大陸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蔡○洲則從中抽取百分之五佣金,與車手依

四、六比例朋分,另每匯一筆贓款可分得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不法酬勞。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查獲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之3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查獲蔡○洲,扣得附表甲之1、之2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查獲乙○○。⑵戊○○(於行為時係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夥同劉○諭(另案偵查)及少年柯○平、杜景軒(以上二人由少年法庭處理)、安○德(尚未到案)、暨綽號「茶壺」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戊○○自九十三年八月初起以人頭預付卡之行動電話與在大陸以「茶壺」為首之簡訊詐欺集團聯絡,並替該集團假冒聯合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之名義,透過國內簡訊平台,每日發送數萬通信用卡被盜刷之簡訊,對國內民眾實施詐騙,迨被害人許濬宥、施美蓮等人受騙,將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後,戊○○即指示劉○諭、柯○平、杜○軒等人立即持人頭金融卡前往台中市區之提款機,提領騙得之贓款,交由戊○○(於抽成後)匯至大陸。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初,因發射簡訊之平台運作不順,綽號「茶壺」者乃指示戊○○利用大樓、公寓樓梯間之「室內電話箱」以夾線方式,盜接住戶之室內電話,轉接至大陸詐欺集團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該集團作為假冒「聯合信用卡中心」、「警察局」及「銀行信用卡中心」之聯絡電話使用。戊○○乃提供自行研發之電話轉接工具交由杜○軒以闖空門方式,進入台北市松山區、南港區及台北縣汐止、瑞芳一帶之大樓、公寓進行盜接,以供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使用,每一線並收取四千元之不法報酬。惟杜○軒盜接之線路屢出狀況,戊○○乃又指派柯○平攜帶一組轉接工具,配合杜○軒並夥同安○德尋找盜接之目標,實施盜接,並將電話箱連接至住戶之線路拔斷,以延長供詐欺集團盜接使用之時間。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查獲戊○○、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查獲柯○平,並先後扣得附表乙之1、之2、之3所示之物。⑶上訴人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丁○○、己○○夥同已判刑確定之楊○驊、蘇○銘、高○鴻、陳○寶及綽號「阿華」、「阿彬」、「小莊」、「台灣仔」、「許董」、「郭董」、「黑輪」、「小陳」、「茶壺」、「阿億」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楊○驊、蘇○銘、丙○○、丁○○、己○○、「阿華」

等人,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共組兩岸販賣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之集團,並推由楊○驊租用台中市○○區○○路○段○○○號掛名「新駒租車公司」作為掩護據點,而與綽號「阿彬」、「小莊」

、「台灣仔」等人合作,由「阿彬」等人在報紙刊登廣告,以每本二千元或三千元收購人頭帳戶,再以每本四千五百元或六千元至七千元之代價賣予楊○驊。丙○○、丁○○、己○○、蘇○銘等人則與人頭接洽辦理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事宜,市話以每具六千元之代價購入後,以一萬元之代價轉賣予楊○驊;非法之易付卡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購入後,以二千元之代價轉賣予楊○驊。再由楊○驊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分別以高價轉賣給綽號「許董」、「林小姐」、「黑輪」、「小陳」、「茶壺」

、「阿金」等詐欺集團使用。其後楊○驊復指示己○○分別向「南屏」、「興隆達」等電信公司申請網路室內電話,再以高價轉賣給大陸之詐欺集團使用,己○○、「阿華」等人並以手提電腦在台中市區之網咖店,為該詐欺集團上網儲值網路電話之點數,以配合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五分許查獲楊○驊,扣得附表丙之1所示之物;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分許查獲蘇○銘,扣得附表丙之2、之3、之4所示之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查獲陳○寶,扣得附表丙之5所示之物;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查獲丙○○、丁○○,扣得附表丙之6、之7所示之物;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十分許查獲高○鴻,扣得附表丙之8所示之物;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查獲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丙○○累犯,戊○○牽連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渠等之行為僅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云云,併已敘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且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等雖僅參與詐欺集團之部分犯罪行為,而未全程參與,但渠等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部分犯罪行為,該合作、分工關係,與其餘共犯間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因認上訴人等應負共同常業詐欺罪責,而以上訴人等嗣後所辯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意、過失等等。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本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有關常業犯之構成要件,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並非所問,則此部分事實原判決縱僅記載其對犯罪所得分配之成數、比例,而未詳列其總數,因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即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實,亦非屬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規定,應敘述理由之範圍。原判決關於甲○○、戊○○如何與詐欺集團分工、合作,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再按成數、比例分配贓款,已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於甲○○、戊○○所詐得或所分得之總金額各若干,因與本件常業罪之論罪科刑及法條之適用無影響,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

甲○○、戊○○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詐欺集團先假冒聯合信用卡中心發送簡訊,佯稱收訊者之信用卡(或金融卡)已在某處使用,並留給查詢之電話,以誘使收訊者回電。待被害人來電時,即由「前線組」對之佯稱其金融卡或信用卡遭冒領或盜刷,要求被害人立即以電話向警察局備案,並留給該詐欺集團假扮警察局之電話號碼。再由「中線組」偽稱警察局人員受理報案,並要求被害人再打電話至發卡銀行處理。「後線組」則假冒發卡銀行職員,佯稱為防止金融卡或信用卡再次被冒領或盜刷,要求被害人立刻持卡片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變更密碼,再趁機將被害人存戶內之現金轉至人頭帳戶。上開詐騙行為,經精心設計,環環相扣,以誘使被害人就範,自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甲○○上訴意旨辯稱,該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㈣係記載:「另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常業詐欺罪部分,即含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性質,不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附此敘明」(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列至第二十四列)。就其前後文觀之,原判決係引用本院關於常業竊盜之判例,以資說明基於同一法理,本件常業詐欺不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並非認定上訴人等另犯常業竊盜罪。甲○○上訴意旨,故意將之曲載為「本件常業竊盜罪部分,即含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性質,不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云云,據指原判決認其另涉竊盜罪為違背法令,與原判決內容顯然不符,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所謂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於尚未發生犯罪結果之前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倘已發生犯罪結果者,即無所謂中止未遂之可言。乙○○上訴意旨雖辯稱,自九十三年十月底即未再從事提款工作,並將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二具行動電話、提款卡及人頭帳戶存摺等交還予甲○○,已符合中止犯之要件,應依中止犯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但其先前之犯罪行為早已既遂,自無所謂中止未遂之可言。其所為辯解,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關於戊○○犯罪部分,除其在警詢時自白,聯絡車手領回贓款後可抽取一成佣金,每盜接一線電話至大陸供詐欺集團使用,可獲得四千元,並與下手實施之柯○平、杜○軒等人朋分外;於檢察官偵查中仍自白「我們這邊是車手分到一成,九成匯給他們」,及盜接電話至大陸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審判中,始終為認罪之答辯,且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少連偵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六頁正面、背面、第二十一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九頁,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另柯○平、杜○軒亦分別供述:「(扣案之證物)用來盜接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轉接至大陸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行動電話,……(盜接後)報給我的上頭戊○○。」、「我剛加入時,戊○○教我如何作車手領錢的工作」、「(我參與戊○○詐騙集團)總共約取得十萬元酬勞,……我都將提領之贓款全數交給戊○○,再等他當場算抽成的金額給我」、「盜轉中華電信線路就不一定了,要看戊○○給我多少」、「前後共轉接了有幾百支電話」(以上見少連偵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正面、背面,柯○平之供述);「我從今年(指九十三年)十一月初開始盜接中華電信市話,並轉接至行動電話,供大陸詐騙集團使用,是戊○○僱請我,每轉接一線成功可分得新台幣一千元。……(我)成功轉接有五、六十線,夾線測試過應該有二、三千線左右」、「從今年九月中旬我與柯○平有幫對岸詐騙集團攜人頭金融卡在台中市北屯進化路一帶提款機領取贓款,領回後交予戊○○清點」(以上見少連偵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正面、背面,杜○軒之供述)。前揭筆錄,原審已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戊○○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頁)。原判決雖未逐一節錄柯○平、杜○軒供述之內容,而僅記載戊○○之自白,與柯○平、杜○軒之供述情節相符等語。此乃理由之論述詳盡或簡略之問題,並非毫無記載,即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且此情形,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㈥、原判決認定戊○○參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每日發送數萬通信用卡被盜刷之簡訊,對國內民眾進行詐騙,並於被害人受騙後,派車手前往提款機提領贓款;及盜接他人之電話,轉接至大陸地區供詐欺集團配合人頭行動電話,以遂行詐騙,除依據戊○○之自白及柯○平、杜○軒之證述外,並有附表乙之1、之2、之3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以為證據。戊○○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祇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另丙○○、丁○○部分,如何參與本件犯罪,原判決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丙○○、丁○○上訴意旨指稱,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僅憑共同被告楊○驊之自白云云。此乃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爭執(按起訴書引用之證據,亦非單憑共同被告楊○驊之自白),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執為指摘。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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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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