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尖嘴鉗、中心切、手電筒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851號及86年度上訴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3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12日與上開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89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63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再遭撤銷,所餘殘刑2 年11月7 日與上開3 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91年8 月26日入監執行,91年10月1 日轉執行強制工作,93年12月24日免予繼續執行再轉執行徒刑,97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8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凌晨1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尖嘴鉗、中心切各1 支及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前往屏東縣恆春鎮○○路69號之1 陳東企所經營並居住其內之「宇興通訊行」房屋後方,先以上開尖嘴鉗撬開後方鐵窗後,再翻爬侵入該住宅內,自該處櫃台內抽屜竊取陳東企所有之手機56支、手機車用充電器8 具、收機SIM 卡51張、皮夾(內有證件等物)1 個、灰色背包暨現金新台幣(下同)1,934 元(價值共計約41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屋主陳東企返家發現,隨即報警並追趕甲○○至恆春鎮○○路93巷1 弄8 號前,當場將甲○○逮捕,並扣得尖嘴鉗、手電筒、破壞剪、中心切各1 支,上開甲○○竊得之物則發還予陳東企。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東企於警詢、偵訊所證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暨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證,並有尖嘴鉗、手電筒、破壞剪各1 支扣案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攜帶之尖嘴鉗、破壞剪、中心切均為鐵製材質,尖嘴鉗、破壞剪具峰面,中心切前端則呈尖型,有照片1 幀在卷可按(警卷第47頁),是上開尖嘴鉗、破壞剪、中心切質地應為堅硬及銳利、若持之以揮舞,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法紀觀念淡薄,參酌其竊得之物價值、造成被害人陳東企之損害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本件具體求刑1 年2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尖嘴鉗、手電筒、破壞剪、中心切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或因懶惰成習犯罪,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被告現任職於「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復於犯後立即自白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尚有悔意,是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令其警惕,再犯危險性尚非甚高,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未達一年,尚不合於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要件,均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