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6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駿弘 原名蕭雅.
潘永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駿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永宏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駿弘、潘永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搬運、寄藏所竊得之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再依搬運、寄藏贓物處斷;被告潘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其利用不另行構成贓物罪之被告蕭駿弘實施搬運、寄藏贓物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所犯搬運贓物罪為寄藏贓物罪之階段行為,為寄藏贓物罪所吸收,僅論以寄藏贓物罪處斷。
㈡累犯:被告蕭駿弘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蕭駿弘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被告潘永宏因貪圖小利而搬運、寄藏他人失竊之物,所為除助長竊盜歪風,亦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殊值刑罰非難,惟本件犯罪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減輕實害,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