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5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21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甲○○之前科紀錄修正為:甲○○於㈠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 月、4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㈡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5 月及3 年6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前開2 部分接續執行,其於85年4 月1 日入監執行,嗣於88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㈢於9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開假釋並遭撤銷,所餘殘刑5 年3月7 日與上開第㈢部分接續執行,迄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本件被告雖持有數顆子彈,然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之危害,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破壞社會秩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持有前揭子彈,但尚查無其以之實際從事不法活動,且持有之子彈僅5 顆,數量尚屬非鉅,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除其中2 顆於鑑驗時經試射已喪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認不具殺傷力而失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口徑9mm制式子彈3 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