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共三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判處並減刑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部分: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二罪在新法施行後,且三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