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思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思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藍色吸食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針筒肆支、止血帶壹條、藍色吸食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藍色吸食鏟管壹支、針筒肆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曾思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4 、125 、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曾思惠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 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37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99年8 月2 日22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8 月3 日0 時5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前經警盤查,曾思惠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員出示其置於皮包內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1 公克)、針筒4 支、止血帶1條及藍色吸食鏟管1 支,並承認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思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8 月3 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8 月16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 號)及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1、24頁,偵查卷第18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 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證實為海洛因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99年9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02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1頁),及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藍色吸食鏟管1 支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4 支、止血帶1 條等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4 、125 、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思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8 月3 日0時5分,因另案通緝,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前逮捕被告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即向警員出示其置於皮包內之海洛因1 包、針筒4 支、止血帶1 條及藍色吸食鏟管1 支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參警卷第2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1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止血帶1 條及藍色吸食鏟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4 支、止血帶1 條均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藍色吸食鏟管1 支,則係被告供勺取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0.009 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