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於8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起訴,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罪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8 月,及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0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1 年、91年度潮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各罪因入獄執行、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接續執行,至95年11月5 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8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所有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4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26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段,甲○○因同行友人歐詩芸(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號審結)持有沾黏毒品之施用器具遭到查獲,經警徵詢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10、12頁),另外尚有調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示查獲經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1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旋於90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早於71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甚差,觀諸其自76年間初次入獄時起,至98年間最近一次出監為止,累計所受司法矯治時間已超過11年之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如今再度施用毒品犯下本案,顯然不知改過,猶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己身刑責、自白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皆未扣案,且查獲前已遭丟棄而不復存在乙節,為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載被告之注射針筒2 支業經扣案、請求併予沒收等語,然此顯與既有卷證資料不符,公訴人亦當庭釐清本件僅於查獲時在歐詩芸身上起出和被告無關之針筒及玻璃球,並未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起訴書前開所載純係誤繕無訛,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