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民國91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至96年3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在屏東縣潮州鎮○○路與南進路口公廁外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內衣胸罩內藏有上開其用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以查扣,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1月10日編號KH2009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分別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20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民國91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至96年3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如前所述,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分別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