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應更正為「94年5 月3 日(即本院94年度簡字第356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時點)之後至‧‧‧(以下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扣案物品應更正為「吸食器2 組」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關於更正被告施用毒品期間之理由: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前案即本院94年度簡字第356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為94年4 月25日,並依此認定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起始點應於94年4 月25日之後(於此之前之行為則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惟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依同法第455 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判決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被告,嗣於同年5月16日判決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時點,自應為送達於被告之94年5 月3 日,聲請意旨,尚有誤會,並應予更正。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6年9月17日入監服刑,自88年7 月16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其殘刑甫於92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麻藥等前科,復經戒斷毒癮之保安處分程序(有前揭紀錄表可參),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未受前案科刑判決之教訓,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