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一村
- 指定辯護人
- 莊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一村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三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十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一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分別基於持有、製造具有殺傷力各式槍砲及子彈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7 、8 月間至97年年初農曆過年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初之農曆過年前,應予更正)在高雄市○○路夜市某玩具槍模型店,購買無殺傷力之掌心雷手槍及以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非制式彈殼所製作之模擬彈後,隨即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一之二號正成煤氣分裝場二樓居處房間內,使用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火藥,裝填於上開模擬彈內而製造子彈,惟上開模擬彈因不具殺傷力未完成而製造未遂。
㈡、於96年2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媽祖廟處,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錦仔」成年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經鑑驗試射1 顆)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經鑑驗試射3 顆),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將之收藏於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一之二號正成煤氣分裝場二樓居處房間而繼續持有。
㈢、於97年4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4 月,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一之二號正成煤氣分裝場二樓居處房間內,利用其所購買上開無殺傷力之掌心雷手槍,及在不詳時地所撿拾的鐵塊,使用電鑽(未扣案)鑿通鐵塊製造槍管,並將之改裝於上開掌心雷手槍上,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一所示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㈣、嗣於99年9 月3 日晚上8 時30分許,經鍾欣翰(同案被告,俟到案後審結)帶同警方,前往許一村前開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 之2 號二樓居處,經許一村同意後在該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法官或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本件扣案之槍、彈,係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出具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33160號鑑定書,依上開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之範圍,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許一村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許一村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許一村固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彈殼、彈頭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子彈,我承認持有子彈,我買來是掌心雷手槍,槍管沒有通,另外那支有通的槍管是跟掌心雷放在同一個盒子,我是硬把它裝上去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一村於警詢中自白:警方於99年9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2 號正成煤氣分裝場二樓房間衣櫥抽屜內,起獲掌心雷改造手槍一把槍、槍枝零組、件子彈( 詳如扣押物品清單) ,查獲掌心雷改造手槍一把槍之零組件子彈等物是我所有,我藏於該處所約三年左右,警方查獲之子彈是自己去買來製作的,子彈不是制式的,我於96年年底或7 、8 月間,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裡面的一家玩具槍模型店購買的模型槍枝,後我又去鐵工廠買一般鐵,自己製作槍管後,組裝槍枝,子彈也是買模型自己製作子彈,火藥我是去廟宇拿未使用完的鞭炮內取出的,我是好奇,試試看能不能製做得起來,沒有用途,該把掌心雷槍枝我會組裝,我是看模型槍的圖表案部做組裝的,掌心雷槍枝是我所有沒錯等語明確(警卷第17-19 頁)。被告許一村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我於97年初因為好奇,去高雄六合夜市的玩具槍模型店,買模型掌心雷手槍1 把和模擬彈10 顆 ,手槍裡面的彈匣已經有配幾顆模擬子彈,我就把模擬子彈改裝填載火藥在底火部位,讓模擬子彈可以擊發,但是彈頭飛不出去,我把買來的10顆模擬彈,都做上述的改裝,我就去鐵工廠買一般的鐵,把鐵用機器貫穿,讓槍可以上膛,但是我改裝的模擬彈,彈頭是飛不出去的,我改裝完成以後,就放在我工作的地方,枋寮鄉○○路1-2 號2 樓( 正成煤氣分裝場) 的房間衣櫥抽屜,放了大約3 年,3 年來這個房間都是我在住,鍾欣翰在98年2 月初,我從枋寮鄉○○路1-2 號2 樓( 正成煤氣分裝場) 拿槍出來,放在我的黑色喜美四門車號WN-8816 自小客車的駕駛座下面拿去我家屏東縣恆春鎮○○路3 巷1 弄14號,我們約在我家,到了之後,我就從車上把槍拿下來,交給他掌心雷手槍1 把、3 顆模擬彈放在彈匣裡面,鍾欣翰拿了以後就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走了,我因為好奇想要買來製造掌心雷手槍、槍枝零組件子彈來玩看看,會組裝掌心雷手槍,那支是我的。…(問:為何你會有一支有貫穿的槍管? )是我拿去給鐵工廠買一小支鐵管,然後我自己去把它貫穿,我是想要把它貫穿後,然後更換到扣案的那支掌心雷的槍枝上面去,但是會卡住,所以我就再把它撥下來,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叫我把它更換到扣案的掌心雷手槍上,但卡住了,所以就沒有把它更換回來,我是因為好奇才會更換看看,但不行,所以我就把它更換回來,我記得我剛買回來是96年間,就曾經把貫穿的槍管更換上去,但是會卡住,所以就更換回來,然後就一直放著。…我買回來就馬上把模擬子彈裝填火藥在底火,那是爆竹的火藥,附表編號五掌心雷槍管買回來就是整支配在一起,我買鐵回來做,時間是我買槍之後那個月,我自己做的,是在我公司做的,我用電鑽做的,就是編號六的槍管附表編號二、三的子彈是我自己裝火藥的,(問:你自己做槍管又改裝,這樣你承認改造槍枝嗎?)承認,是改造沒有錯,(問:你裝火藥到子彈內,這樣算你承認嗎? )承認,…,槍彈鑑定報告上的照片編號13的是9 顆,編號14是10顆。我都是裝上火藥,沒有彈頭,裝上火藥就是想玩,97年2 月份,是先在子彈裝上火藥,隔了3 個月,大概是4 月份才用鐵,用鑽頭貫通鐵製做槍管,承認製造子彈未遂,(問:你做這支槍管,裝上去後可以擊發子彈,這樣算是製造手槍,你承認嗎? )承認等語明確(偵卷第15頁、36-38 頁、46-48 頁、76-78 頁、95-97 頁)。另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羈押被告許一村,許一村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陳稱:底火是我自己裝填,槍管是我改造,我自己用電鑽貫穿的,但是那個無法使用,當時是過年前,純粹是好奇,並沒有說要去做案,就想說貫穿這個槍管要來試看看,我也知道這不是一般人會在家裡做的事情,後來被查獲之後才知道犯法等語在卷(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21 號卷第4-6 頁)。被告許一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法官訊問時,多次坦承於填裝火藥於彈殼,以電鑽貫通鐵管製做槍管,製造手槍等語,堪認其於警、偵訊、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㈡、又被告許一村為警查獲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放在同一個盒子內,查獲當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之槍管沒有貫通,另一支貫通之槍管亦放在同一盒子內,經員警陳啟超請同案被告鍾欣翰組裝槍管與槍身,鍾欣翰不會組裝,命被告許一村組裝,許一村即將沒有貫通之槍管取下,同時裝上貫通之槍管,即嗣後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陳啟超、蔡東淋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偵卷第52-53 頁、65-66 頁,本院卷第48-49 頁、第62-63 頁)。被告許一村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當場警員叫我分解槍枝、組合槍枝,所長叫我把有穿洞的槍管換過去,當時整支掌心雷是沒有貫穿的槍管,是所長叫我將原來旁邊槍管換過去掌心雷上面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欣翰向被告許一村借用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及編號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鍾欣翰並擊發一顆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許一村、鍾欣翰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第76-78 頁、第95-97 頁、警卷14頁),雖鍾欣翰嗣後改稱伊向許一村借之改造手槍,槍管沒有貫通云云,然被告許一村已供稱供給鍾欣翰之子彈係附表編號三之子彈等語,又附表編號三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 之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3316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8頁至第63頁)。又鍾欣翰雖於偵查中改稱伊向許一村借用改造手槍時,槍管沒有貫通云云,惟鍾欣翰所擊發之子彈係有彈頭,具殺傷力,擊發時彈殼亦會退出,且鍾欣翰亦坦承若槍管不通,擊發附表編號三之子彈會膛炸等語,是鍾欣翰改稱伊借用手槍時,槍管並未貫通,沒有殺傷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許一村之認定。綜上,堪認被告許一村借予鍾欣翰改造手槍時,該手槍已換裝貫通之槍管,而可擊發適當之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無訛。又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及貫通之槍管原係放在同一盒子內,為警查獲時,警員為藉何人會組裝該貫通之槍管,以判斷被告二人何人係該手槍之所有人,始命被告二人先後組裝,僅被告許一村能將該改造手槍組裝完成等情,亦據警員陳啟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5-66 頁、本院卷第62-63 頁),堪認被告許一村確曾組裝該貫通之槍管,且被告許一村將貫通之槍管與槍管未貫通之改造手槍放置同一盒內,顯係為規避查緝,是被告許一村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未換裝槍管,改造手槍云云,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1.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送鑑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
5. 送 鑑槍管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6.送鑑改造槍管1 枝,認係金屬槍管( 內具阻鐵) 。7.送鑑改造子彈25顆,均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8.送鑑掌心雷改造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9.送鑑彈頭6 顆,認均係金屬彈頭。10. 送鑑工業用彈1 包,認均係口徑(0.22 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11. 送鑑長型彈頭2 顆,認均係口徑0.50吋銅包衣彈頭。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 年10 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3316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8頁至第63頁),足見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編號二、三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至明。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35-3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37頁)、現場照片12紙(見警卷第41 -47頁)在卷可佐,並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許一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被告許一村於警詢係供稱:於96年年底或7 、8 月間購買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警卷第17-19 頁),另多次於偵查中供稱:97年年初至高雄市六合夜市玩具模型店購買模型掌心雷、模擬彈等語(偵卷第15頁、46-48 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羈押時,於本院法官訊問後,才又改稱係96年農曆年云云。被告許一村起初為警查獲時,記憶較清晰,亦無其他干擾,其先前之供述應較接近事實,堪以採信,且其經檢察官多次訊問後,難免有記憶混淆不清之情形,自以其先前警詢、偵訊之供述較接近真實,是其製造手槍、子彈等犯行應係在96年7 、8 月間至97年農曆年前之某日,亦堪認定。綜上,被告許一村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一村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製造子彈,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一村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之槍枝罪。被告許一村著手製造子彈而未完成,僅於製造未遂犯行,屬未遂犯,應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製造子彈未遂罪之刑責。又被告許一村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許一村明知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屬違禁物,仍未經許可而予以製造、持有,雖尚無從證明其有持之犯罪,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仍有不當;惟念及其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且經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均能全部坦白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四係上開改造手槍之零件,編號二、三之子彈(具殺傷力者原合計13顆,其中4 顆業經試射已失其效用,毋庸宣告沒收),均係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附表編號五至十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製造子彈、槍枝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 條 第1 項第1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一 │仿G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 ││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 ││ │一支 │ ││ │ │ │├──┼────────────────┼──────────┤│二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三顆 │原扣得四顆,送鑑採樣││ │ │試射一顆,認具殺傷力││ │ │剩餘非制式子彈三顆及││ │ │彈殼一個。 │├──┼────────────────┼──────────┤│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六顆 │原扣得九顆,送鑑採樣││ │ │試射三顆,二顆有殺傷││ │ │力,一顆無法擊發,無││ │ │殺傷力,剩餘非制式子││ │ │彈六顆及彈殼三個。 │├──┼────────────────┼──────────┤│四 │彈匣一個 │ │├──┼────────────────┼──────────┤│五 │槍管(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一支 │ │├──┼────────────────┼──────────┤│六 │槍管(改造槍管、金屬槍管,內具阻│ ││ │鐵)一支 │ │├──┼────────────────┼──────────┤│七 │非制式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二十│ ││ │五顆 │ │├──┼────────────────┼──────────┤│八 │非制式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十六│ ││ │顆 │ │├──┼────────────────┼──────────┤│九 │非制式彈頭(金屬彈頭)六顆 │ │├──┼────────────────┼──────────┤│十 │0.22吋建築工業用彈一包 │ │├──┼────────────────┼──────────┤│十一│非制式彈頭(0.55吋銅包衣彈頭)二│ ││ │顆 │ │├──┼────────────────┼──────────┤│十二│彈簧四條 │ │├──┼────────────────┼──────────┤│十三│彈頭一顆 │ │├──┼────────────────┼──────────┤│十四│火藥粉二瓶 │ │├──┼────────────────┼──────────┤│十五│固定架一座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