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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莊鎮遠蔡玉雪李謀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陸壹參零)沒收。又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及左前側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陸壹參零)沒收。

事實

一、甲○○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間之某日,經伍坤茂交付其土造長槍1 支及霰彈1 顆,旋即收受並將之藏放在屏東縣屏東市頂柳里之墓地,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㈡復因其曾與乙○○發生糾紛,又於98年12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2068-UP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51號前,遂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霰彈1 顆裝填入上揭改造長槍後,發射擊毀乙○○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左前側板金,致令該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前側板金不堪使用,亦足令乙○○心生畏懼。嗣員警據報到場,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改造長槍1 支。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0720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4頁及該頁背面),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先後於98年12月13日、99年4 月17日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之翁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等,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翁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90007202號鑑定書、車輛毀損照片2 張等在卷足稽,以及被告持有之改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至被告持有之霰彈1 顆,雖經被告射擊而未扣案,但依其擊發後導致汽車之擋風玻璃、板金破損,可見其確具殺傷力無誤。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據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以一個發射子彈之行為,同時毀損被害人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左前側板金,並以該行為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亦依同條從一重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㈢至被告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與嗣後持以為恐嚇、毀損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就持有槍、彈部分,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自95年間持有本件槍、彈後,迄本案之發生,期間並未持以為不法之使用,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又就其毀損、恐嚇犯行部分,僅因細故,即取用該等槍彈朝他人之車輛射擊,衡諸我國槍枝管制之現況,一般人對於槍枝射擊造成財物毀損之恐懼,遠較一般以言詞恫嚇為甚,可見其就此部分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念及被告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於本件偵審程序始終自白不諱,且對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罪責,亦知坦然面對司法,足見非無悔意,而被害人汽車受損之修復所需費用為5 萬4 千元,有被害人提出之賓億汽車保養場交修明細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仍堅持因被害人欺侮在先,故不願向被害人賠償所受損害及表示歉疚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以及宣告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上開被告持有之霰彈1 顆,因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時已擊發耗罄,自無另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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