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10日7 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甲○○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74 公克,驗餘淨重0.069 公克)、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7 至8 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5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74 公克,驗餘淨重0.069 公克,經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 月4 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74 公克,驗餘淨重0.069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後固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 月4 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左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