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7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6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徒刑經接續執行,自82年7 月27日起入監服刑,於83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以85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再於84年12月29日起入監服刑,於92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假釋亦再次遭撤銷,自93年9 月15日起入監執行殘刑,經減刑後於96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往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9 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自戒治所釋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連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潮州鎮永慶旅舍旁之停車場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1 時2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五岔口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淨重0. 16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並有白色晶體1 包(驗後淨重0.163 公克)扣案可佐,而該包白色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9年8 月6 日檢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於93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均摻入香菸內而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者,容有未洽。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有屏東地檢署函覆本院所附之99年度偵字第4131號起訴書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間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63 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而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於內,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本件查獲毒品之一部,併同其內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後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即非毒品,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