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10月1 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97年1 月7 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後,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於98年3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於89年8 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8 月29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1年1 月3 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因此案經本院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屏簡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1年1 月28日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在案(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9年1 月25日確定在案(尚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3 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強制拘束期間),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大洲里清進巷9 之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9年5 月30日20時許,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3 日12時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住處查獲,甲○○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6 月22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警分刑字第9906005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等效果【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 月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含之成分及施用後之效果,既然均不相同,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將含有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混合同時使用,是被告應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6 月3 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住處查獲後,於接受警詢時,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 罪間,係屬於數罪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