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
- 異議人
- 曾椿英
- 異議人
- 曾照英
- 異議人
- 曾崇慶
- 異議人
- 陳曾茂齡
- 異議人
- 曾喜城
- 異議人
- 曾振城
- 異議人
- 吳玉明
- 異議人
- 吳玉珍
- 異議人
- 吳水源
- 異議人
- 兼共同訴訟 曾金雄
- 代理人
- 複代理人
- 劉德政
- 相對人
-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利八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或異議,如係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而抗告或異議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或異議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86 條第2 項、第48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第505 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前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確定後,異議人又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禁止同一事由再審」之規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嗣異議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抗告人誤提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禁止同一事由再審」之規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對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回復原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認為其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而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次查,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故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為抗告。今異議人雖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本件異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四款得異議之情形,從而其異議亦屬無據。茲異議人具狀表示不服,揆諸首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48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