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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曾椿英
再審原告
曾照英
再審原告
曾崇慶
再審原告
陳曾茂齡
再審原告
曾喜城
再審原告
曾振城
再審原告
吳玉明
再審原告
吳玉珍
再審原告
吳水源
再審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金雄
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德政
再審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查再審原告曾金雄之複代理人劉德政係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收受判決書,有送達證書1 張可稽(見上開卷宗第55頁),其於99年12月31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公同共有物(或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訴訟,如公同共有人數人或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參照)。又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以其等之被繼承人曾遠恩修建之墳墓遭再審被告毀損為由,主張其等有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債權或國家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即再審原告即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曾金雄於法定期間內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乃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應認為曾椿英、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城、曾振城、吳玉明、吳玉珍、吳水源已併為再審原告。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申言之,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 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不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不同,即分別係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差異。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復就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判決即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再執業經原再審判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予以駁回之再審事由,主張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各該前案判決及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據,並就其於本件所提起各該主張再審事由,與其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事件所提起之再審事由相互比較如下:

㈠、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再審起訴狀(下稱本件再審起訴狀)第2 段第1 行至第23行:「本院99年度再易第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明顯違誤,竟以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非』本判決第3 頁13行講:『…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該判決竟然將上述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條文套用但將文字更改為『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之引據違誤…,也就是:『判決違法』。就如同該判決第3 頁15行:『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明示依據何法規、是否有配套措施(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合法補償(如特別犧牲之大法官釋憲、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復漠視再審原告祖墳設置之合法性及應有權益之救濟,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是判:自行挖掘、或統一強制挖掘、一樣會造成系爭祖墳破壞之結果,故其縱未踐行合法之程序通知墓主…具有何違法性)』。…,『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予以補償,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6 、400、42 5、440 、516 、652 號等解釋自明;法有明文,然該判決法官【故意視而不見】』;在不依法行政情形之下,或祖墳自行挖掘或為統一遷葬等的行為,如判決被告之行為不犯法是正確、合法…。」;再審起訴狀第3 段第1 行至第28行:「(該判決)第3 頁19行『…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難道是無生命之個人、無資格享有基本權?)本件再審被告為政府機關,係公法人,無…侵權行為之可能』?…。第3 頁23行『由再審原告自行遷葬系爭祖墳,或由再審被告依「無主墓」之方式統一遷葬…且一樣會造成系爭祖墳墳體等設施破壞之結果,故以人民權利保護之角度而言,上述結果既必然會發生,…亦在維持秩序及保護社會公益?,故其縱未踐行合法之程序通知墓主,仍難認該統一遷葬所造成墳體破壞之結果具有何違法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情形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要件尚不該當』。上述1.…認上訴人為法人,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顯然判決違法;上訴人雖然是代表已逝去先祖曾遠恩的後代,但個人是(因個個都有生命)自然人,另所謂法人:上訴人兄弟姊妹既不是,團體組織之公法人,更不是營利社團法人,又再審被告為政府機關,係公法人,…無侵權行為之可能?…。2.所謂…統一遷葬處分之目的亦在維持秩序及保護公益,…仍難認…破壞之結果具有何違法性,本判決法官認定是以維持秩序及保護社會公益,但為何又反將為了公益犧牲大法官釋憲『特別犧牲法』法定明文『置之不理』。如此論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就屬判決違背法令。又該判決對統一遷葬所依69年6 月30日69屏府社政字第58622號禁葬函令之行政,皆完全置之不理,再審被告更以69年禁葬後公墓內所有墓主皆是違法一事;且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7、36條公告文予以執行行政,未依第35條規定之法定補償,強制破壞祖墳,法官所論斷法規,己顯然不合法律規定,依此判決當然違法。」;本件再審起訴狀第4 段第1 行至第13行:「法官辦案不管刑、民事一切『應依證據認定之』。又本判決,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⑴本再審系爭再審被告之『遷葬行政』是否合法?再審被告是否構成「侵權之行為」?⑵更爭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大法官多次釋憲之強調「特別犧牲法」。⑶又本判決第4 頁1 行『…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錯誤。至於遷葬所造成之墳體破壤應否補償,亦與再審原告所為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逕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誤會』,而駁回再審原告,然依上述憲法之規定,與所判維持秩序及保護社會公益…,仍難認有何違法性;此不就是判決(特別犧牲法)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且相互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相對照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中所提99年9 月21日再審起訴(理由)狀(下稱前再審理由狀)第1 段第1 至15行:「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惟按如公權力行為所生之結果,係依法規所容許,即令行為本身係違反法規規定,仍係合法。』上述之判決:①、未明所依據何法規?其公權力所附麗法源是否合法?其行為與公權力兩者相互配套之因果關係?重點是否有依照現行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等?判決書文全未明述。②系爭再審被告其『祖墳遷葬法律依據,是69年六九屏府社政字第58622 號禁葬函』,為一無法律效力、公權力無所附之行政,公權力執行之行為當然是違法,何來合法?…如此判決…除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依法事前應有之法定補償外,也嚴重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以保障之規定…,顯然此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見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卷第10頁)。以上均係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然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既已敘明:「…亦即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民法第184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要件,並就再審原告之請求何以未合該等要件而為論駁,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相關說明。

㈡、次查本件再審起訴狀第4 段第13至15行:「再審被告既是違法行政,所造成再審原告祖墳墳體之破壞,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壞賠償,怎麼會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同狀第5 段第1 至3 行:「系爭再審⑴再審原告合法之祖墳墳體,被再審被告在多次收費,核准發放許可證情形之下,仍然以69年為法之禁葬令:違法亂紀之行政毀損破壞;系爭此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100 年5 月2 日本件再審請求言詞辯論(理由)狀(下稱本件再審請求言詞辯論狀)第3 段第1 至6 行:「本判決3 頁19行『…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同頁13行『…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者在言,並不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依上述、再審原告不管,被告是為公益或如本判決、之判決,但破壞祖墳之事實,政府機構行政有否依法行政是本案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第44至45頁)。相對照前再審理由狀第2 段第23至42行:「…再審被告沒有提出合法『遷葬法源』下,…未依殯葬管理條例所規定執法,如此故意之行為所造成百姓祖墳之被破壞,以致私人財產受損結果,就是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內埔鄉公所民政課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鄉公所依69年六九屏府社政字第58622 號函之禁葬函文公告,行使公權力強制執行』,3.須不法行為『違反殯葬管理之規定未補償,也違背因公益特別犧牲應予補償規定,行政依附為違法禁葬函…等』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執行重大設施之行政未舉辦公聽會,故意不理會93年6 月28日內埔鄉民代表會之議決案,二、鄉公所審慎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於下次會期向大會作詳細報告』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與鄉民協調即強制挖掘毀損祖墳,嚴重侵害人民信仰自由及應有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再審原告祖墳被再審被告,故意過失下未接通知遭到破壞…』此再審被告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要件,因此再審原告理所當然可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見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卷第11至12頁)。以上均係說明再審被告於遷葬所造成墳體破壞,是否構成再審原告所主張國家賠償法第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然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就此亦已敘明:「至於遷葬所造成之墳體破壞應否補償,亦與再審原告所為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再審原告以未獲補償為由,逕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誤會。」之相關說明。

㈢、再查,本件再審起訴狀第1 段第2 至16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違反殯葬管理條之合法程序、公聽會、強制破壞百姓祖墳),加損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同理法官辦案應以法律所規範、合法之事證為憑據辦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已強力證明再審被告遷葬行政之法源,是屬違法,再審原告曾於本院96年再易字第6 號提出,惟法官於前開判決文中不但未見提出攻防或法理反駁,其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不僅未以原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中對再審被告未依法行政之證據釐清、攻防,卻以再審被告行政結果都會破壞祖墳之理由、涉及公益、政府機構行政都不違法;故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邏輯與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當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相對照前再審理由狀第3 段第1 至22行:「系爭祖墳遷葬是再審被告內埔鄉公所,係依62年3 月17日至70年3 月17日時任2 屆鄉長林杞生事,69年所發生欲想建造納骨堂事件,當時因公墓還很廣闊,且林鄉長考慮會破壞客家人善良風俗、當時確是受到內埔鄉民長輩全力反對,為此70年間及後來內埔鄉長決定予核准發放埋葬許可證,確定興建納骨堂計劃取消,故後來接任鄉長才有繼續多次核准發放埋葬許可證,『非』再審被告所言:『69年實施禁葬後,內埔鄉第一公墓內,所有之墓主皆是違法亂葬』,如依照69年禁葬函明確是要鄉公所即辦禁葬及遷葬,當時鄉長林杞生及後來接任多位鄉長都無法執行此禁、遷葬,故才有連續核發許可證。後來接任多位鄉長皆不敢如張文寶發佈已無法律效力禁葬函,並強挖百姓祖墳,又如李福來先生於80年間雖取得埋葬許可證,『同樣被再審被告以違法亂葬指控破壞』,如上述諸多事證證明再審被告遷葬違法。就以事實論法,只要核准埋葬許可證乙張,就視同開放,那來禁葬之理遑論遷葬,再者,那有剛核准下葬,隨即又言遷葬之理?據此,核准埋葬就無禁葬存在之道理,兩者是無法同時並存。…,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予以違誤採信,將再審原告所提出核准許可證隻字不提以作判決,此終局判決之判決理由顯然亦相互矛盾。」等語(見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卷第12頁)。均係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然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就此已敘明:「…查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係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於主文諭示:『再審之訴駁回』。依上揭判例意旨,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理由,無足採信。」之相關說明。

㈣、末查,本件再審起訴狀第4 段第10行至15行:「再審原告所提69年至98年底,再審被告發出89張埋葬許可證實證,法官為何『故意視而不見』—從未曾於庭上予以攻擊防禦中論斷,本判決法官還以此有該卷宗可參,顯然亦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訴。法官之不依證據、不依法來論述,確切證據證明69年之禁葬函為不實,其不實無法源、統一遷葬就是違法,也就是遷葬行政違法。…在沒有攻擊防禦之論述下,自行論斷就是屬違法亂紀、判決違法。『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26年鄂上字第56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再審請求言詞辯論狀第1 段第7 行至第18行:「本案始由為69.6.30.69年6 月30日69年屏府社政字第58622 號之禁葬函,被告以此禁葬函作成墳墓遷葬之法源;但原告亦提出70年初至98年底,同是被告所發出核准公墓地一埋葬使用許可證,對爭議性第一公墓就有89張,總計更達4,33 3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規定,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已顯然違背規定。且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兩造、原告所提出之攻擊或再審被告之防禦,皆未作言詞之辯論。原判決或本判決:再審原告提出此證據、所有訴訟進行中皆隻字不提,故意不予作論述釐清,…,本判決4 頁25行,還說有看到,此有該卷宗可參;確未對再審原告所提出,69年後被告核准發出埋葬許可證89張之證據作釐清,更甚還將該證物判作為不算是未經斟酌證物理由,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同狀第2 段第2 行至第26行:「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或本判決、訴訟進行中,已經提出再審被告69年申請禁葬函之後,同樣是再審被告70年初之後,多次發出核准埋葬許可事實,此事實非常明確證明禁葬顯然取消。但原判決、之判決書裡…,『…因認本件不論是由再審原告自行遷葬系爭祖墳,或由再審被告依「無主墓』之方式遷葬…故以人民權利保護之角度而言…統一遷葬處分之目的亦在維持秩序及保護社會公益,…未踐行合法之程序通知墓主,仍難認該統一遷葬所造成墳體破壞之結果具有何違法性」…。原、本判決,法官皆不以證據、事實,就再審被告墳墓遷葬法源『69年6 月30日69屏社政字第58622 號禁葬函』;與再審原告所提出『99年4 月15日屏內鄉民字第0990006915號,自70年至98年核准埋葬許可證』作釐清。如此判決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 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更未依兩造所提之證據調查後並作攻擊防禦論述,再審原告提上述之理由,然,原判決、本判決皆已違反上述所提出之規定作判決;顯然就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等語(見本院卷6 至7 頁、42至44頁)。相對照前再審理由狀第2 段第11至23行:「但,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證明:69年後至98年底被告發出第一公墓之埋葬許可證,已有89張之數(99.04.15一屏內鄉民字第0990 0069 15號函)。無禁葬之事實甚明,69年之禁葬函可講已失法律效力、被告張文寶在83年時已任內埔鄉一鄉代會主席,85年間其祖墳也設置在第一公墓(有相片可憑),此證明被告其發佈69年禁葬公文、為不實。為此、法官有調查違背事實真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但實際上再審法官反以『本末倒置』作判決,反將:違法強制挖掘行為加以合理化、合法化,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判決書隻字不提外,…之道理。」(見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卷第11頁)。惟此均係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然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末查,再審原告主張依照69年6 月30日69屏府社政字第58622號禁葬函,再審被告於69年至98年間仍陸續發出公墓地埋葬使用許可證達89張,故該禁葬函顯然不實,原確定判決卻對再審原告所提之新證據漏未審查等語,惟再審原告早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進行中即已提出該禁葬函及公墓地埋葬使用許可證,此有該卷宗可參,顯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之相關說明。

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所提之上開再審理由,均已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事件中,針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為主張,且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四、五中,分別說明上開再審事由均屬無理由等情,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屬實。再審原告復執陳詞,以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第三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498條之1、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曾吉雄

法 官程士傑

法 官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婉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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