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
- 上訴人
- 乙○○(即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著有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丁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乙、丙。
惟此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列乙、丙為原告予以裁判,若再審法院未列乙、丙為原告予以裁判時,因乙、丙非受判決之人,丁雖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亦不得逕列乙、丙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僅得以此為理由予以廢棄發回。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本件前訴訟程序上訴人以:伊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大會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七日改選之新任管理人,黃國棟於六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就其代表公業向屏東縣內埔鄉具領關於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老東勢村二二○之二、六二二之四、六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零五百元,及向台灣電力公司領取坐落同上鄉○○段二四六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款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均未分配予派下員而侵占入己,而被上訴人自陳其係上開公業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選任之新任管理人,並已自黃國棟受領移交管理部分公業財產等情,請求判決黃國棟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暨將前開公業之管理記事簿、均息紀錄簿等連帶交付予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雖僅被上訴人一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但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上說明,自屬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黃國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本件再審之訴後,漏未將黃國棟併列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自屬疏誤。原審未以此為理由予以廢棄發回,於法自屬有違,難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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