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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胡晏彰蔡嘉裕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曾椿英
再審原告
曾照英
再審原告
曾崇慶
再審原告
陳曾茂齡
再審原告
曾喜城
再審原告
曾振城
再審原告
吳玉明
再審原告
吳玉珍
再審原告
吳水源
再審原告
曾金雄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劉德政 住屏東縣內埔鄉○○路66號
再審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住同上
設屏東縣內埔鄉○○路2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查再審原告曾金雄係於民國99年5 月17日收受判決書,有送達證書1 張可稽(見上開卷宗第236 頁),其於99年5 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公同共有物(或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訴訟,如公同共有人數人或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參照)。又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以其等之被繼承人曾遠恩修建之墳墓遭相對人毀損為由,主張其等有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債權或國家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即再審原告即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曾金雄於法定期間內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乃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應認為曾椿英、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城、曾振城、吳玉明、吳玉珍、吳水源已併為再審原告。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謂公權力行為所生之結果,係法規所容許者,即令行為本身係違反法規規定,仍係合法等語,並未明示依據何法規?公權力所附麗之法源是否合法?行為與公權力兩者相互配套之因果關係?有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原確定判決漠視再審原告祖墳設置之合法性及應有權益之救濟,除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事前應有法定補償之規定外,更違反再審原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再審被告依照69年6 月30日69屏府社政字第58622 號禁葬函為其強制遷葬百姓祖墳之法源依據,惟依再審原告所提新證據,於69年至98年間,再審被告仍陸續發出公墓地埋葬使用許可證達89張,故該禁葬函顯然不實,原確定判決卻對再審原告所提之新證據漏未審查。核發埋葬許可證,就視同開放,那來禁葬之理,遑論遷葬。再審被告既不能提出合法遷葬之法源依據,以致造成墳體破壞之結果,當然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所定要件。

㈢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66 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

四、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明示依據何法規、是否有配套措施及合法補償,漠視再審原告祖墳設置之合法性及應有權益之救濟,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再審被告為政府機關,係公法人,依前揭說明,核無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可能」、「…因認本件不論是由再審原告自行遷葬系爭祖墳,或由再審被告依「無主墓」之方式統一遷葬,均需挖掘先人之遺骸,且一樣會造成系爭祖墳墳體等設施破壞之結果,故以人民權利保護之角度而言,上述結果既必然會發生,且再審被告統一遷葬處分之目的亦在維持秩序及保護社會公益,故其縱未踐行合法之程序通知墓主,仍難認該統一遷葬所造成墳體破壞之結果具有何違法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尚不該當」。亦即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民法第184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要件,並就再審原告之請求何以未合該等要件而為論駁,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遷葬所造成之墳體破壞應否補償,亦與再審原告所為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再審原告以未獲補償為由,逕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誤會。

五、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係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於主文諭示:「再審之訴駁回」。依上揭判例意旨,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理由,無足採信。末查,再審原告主張依照69年6 月30日69屏府社政字第58622 號禁葬函,再審被告於69年至98年間仍陸續發出公墓地埋葬使用許可證達89張,故該禁葬函顯然不實,原確定判決卻對再審原告所提之新證據漏未審查等語,惟再審原告早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進行中即已提出該禁葬函及公墓地埋葬使用許可證,此有該卷宗可參,顯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原確定判決並未具有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業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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