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1號
- 原告
- 雷明美
- 原告
- 馬德正
- 被告
- 黃澄雄
- 訴訟代理人
-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雷明美之被繼承人雷阿李,原告馬德正之被繼承人梅良清,分別為屏東縣獅子鄉○○段1895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原告雷明美之被繼承人雷阿李則為屏東縣獅子鄉○○段195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2 分之1 。上開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之被繼承人雷阿李、梅良清分別因上開耕作權及地上權期滿後,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因被繼承人雷阿李、梅良清分別於93年、69年間死亡,系爭土地中1895地號土地由原告馬德正、雷明美各自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而1951地號土地,則由原告雷明美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與中華民國共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因年老無力耕作,被告於65年間占用系爭土地,更於76年間將其父親遺骨遷葬於上開1895地號土地,且被告提出原告之被繼承人雷阿李、梅良清與第三人李劉彩珠簽訂之讓渡書,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上開保證書內,於保證人書欄記載除有「雷阿李」、「梅良清」署名外,尚有「裴西川」、「伍錦標」之簽名,但實際上雷阿李、梅良清完全不識字,無於前開書類簽名之可能,伍錦標則稱其名下並無土地可供買賣,且其當時尚在服役,未於現場參與該讓渡書及保證書之制作,顯見前開書類均為同一人所撰,應無第三人參與製作,是偽造的,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189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予以清除,並將如附圖一編號1895A、面積31平方公尺之墳墓,予以拆除。被告應將189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195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A、146 平方公尺之雜林,編號C、面積32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D、面積3,238 平方公尺之芒果樹,予以拆除。被告並應將195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雷明美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雷明美之被繼承人雷阿李,及原告馬德正之被繼承人梅良清前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並登記在案,後於66年4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李劉彩珠,有雷阿李、梅良清簽立之保證書及耕作權拋棄讓渡書為憑。爾後,受讓人李劉彩珠於75年7 月7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再讓渡系爭土地及同段19 45 、1950、1894地號土地耕作權,暨其上之地上物予被告。前開買賣行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固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應以移轉原住民承受為限,惟原告雷明美之被繼承人雷阿李與原告馬德正之被繼承人梅良清是於66年4 月30日讓渡耕作權予李劉彩珠,再由李劉彩珠於75年7 月7 日讓售予被告,均於上開管理辦法79年3 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不因法令嗣後限制而無效。又上開讓渡契約本應受63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拘束,山地人民不得在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惟違反此項規定者,僅生該管理辦法第64條第1 項之法律效果,並不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從而,上開讓渡契約內容既無違背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合法有效。被告基於上開讓渡契約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誠信原則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本於繼承其母雷阿李及梅良清之權利,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又縱認上開讓渡契約及保證書均無效,但原告雷明美之被繼承人雷阿李、原告馬德正之被繼承人梅良清既早已簽立保證書、耕作權拋棄讓渡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李劉彩珠使用,被告亦取得李劉彩珠之允諾而占有,基於原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非無正當權源。甚且,原告明知渠等被繼承人雷阿李及梅良清將系爭土地輾轉讓渡予被告,被告占有使用已逾25餘年,原告以繼承人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形同翻異先前允諾,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卷㈠5-6頁、112-122 頁),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保留系爭土地使用清冊(卷㈠81-89 頁),戶籍謄本(卷㈠108-109 頁),附圖一(卷㈠157 頁),附圖二(卷㈠200 頁),及讓渡契約書1 張(卷㈠58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馬德正之被繼承人梅良清、原告雷明美之被繼承人雷阿李,原於58年間就1895地號土地登記耕作權,於68年間法定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雷阿李復於84年間就195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並於90年間法定取得此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梅良清、雷阿李分別於69、93年間死亡,並由原告馬德正繼承取得梅良清所遺18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雷明美則繼承取得雷阿李所遺1895、19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
(二)被告自75年7 月7 日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同段1895地號土地上,其中如附圖一編號1895A、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建造墳墓;及於1951地號土地上,其中如附圖二編號A、146 平方公尺之雜林,編號C、32平方公尺鋪設道路,編號D、3,238 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
(三)66年4 月30日簽立之保證書內,於保證人書欄有記載雷阿李、梅良清、裴西川、伍錦標之名字。
(四)被告與李劉彩珠於75年7 月7 日簽立讓渡契約書,內載明讓渡標的包含同段1895地號、面積1.8370公頃,及同段1951地號、面積0.3590公頃之土地使用權及其上地上物。
四、經兩造整理後,本件爭點為:㈠雷阿李、梅良清與李劉彩珠間之保證書、耕作權拋棄讓渡書是否為真正?又上開保證書、耕作權拋棄讓渡書,及李劉彩珠與被告間耕作使用權讓渡契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此等讓渡契約之效力為何?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認為系爭土地耕作權拋棄讓渡書及保證書係出於偽造云云,惟上開耕作權拋棄讓渡書、保證書(詳卷㈠證物袋內)經當庭勘驗原本後,此等文書紙張泛黃,字跡有部分模糊不清,應屬於年代較久之文書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詳卷㈠145 頁背面),因此,應排除此等文書是被告臨訟杜撰而為之可能性。再者,上開保證書中所載「立保證書人」有4 人,分別為「雷阿李」、「伍錦標」、「梅良清」、「斐西川」,承受人則載為「李劉彩珠」,讓渡標的載為「獅子鄉○○段一九五0號、一八九五號、一九五一號、一八九四號等4 筆土地山胞保留地)」,其中關於「斐西川」部分,亦發生「斐西川」之繼承人斐金蘭與被告間就上開獅子鄉○○段一八九四地號土地所生返還土地訴訟事件(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303 號),而此訴訟事件涉及上開耕作權拋棄讓渡書、保證書真正與否之爭執部分,經該訴訟事件證人洪浩彰證稱:「(本件兩造間關於獅子鄉土地糾紛,提示讓渡契約書?)我是李劉彩珠的女婿,我幫她與黃澄雄訂定讓渡契約,75年7 月7 日訂定的當時是讓渡土地上的芒果,早期是我岳母向原住民買的,是買地上的耕作權,當時我岳母買的時候沒有果樹,地上芒果是我岳母後來種的,後來我岳母就把耕作權讓渡給黃澄雄,因為我岳母當時年紀大了沒有辦法再耕作了」、「(你岳母是向何人買的耕作權?」有斐西川、還有一個姓梅的,有很多人,我也記不起來,是在枋寮一個代書那裡寫的契約」、「(你岳母在代書處與斐西川等人訂定契約書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有好幾個人在場,當時有年紀大的,也有年紀輕的。代書叫鄭啟明,他已經往生了」、「(讓渡的價金是否當場給付?)斐西川等人拿了錢就當場蓋指模、簽名或蓋印章,當時候現場有點亂,有的人不識字就找他人幫忙寫名字」、「(你岳母李劉彩珠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幾年?)從66年開始就在系爭土地上開墾,還有做一個灌溉用的大水池,我記得當時有好幾個拋棄的原住民在現場指(指界)開墾,指誰界址的在哪裡,督促不要越界…」等語(詳卷㈡31-33 頁),以上開證人洪浩彰證述上開讓渡4 筆土地之開墾情節,對照系爭土地於春日鄉公所調查山胞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表記載,原為種植瓊麻作物,爾後於69年間獅子鄉公所調查山胞保留地使用,則記載系爭土地種植芒果(詳卷㈠82-84 頁),及被告將其先人遺骸遷葬於1895地號土地內(卷㈠12照片1 張,即附圖一編號1895A位置)等系爭土地客觀使用狀態變動情節相符,證人上開證詞應合於其所經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上開耕作權拋棄讓渡書、保證書確為第三人李劉彩珠向雷阿李、梅良清價購系爭土地使用權而簽立,縱然其中「伍錦標」部分,誠如原告主張非伍錦標本人所簽立一情,然此或因斯時教育程度不甚普及,對於委任或授權代理之表示亦不精確,而導致如上開證人洪浩彰證稱:「有的人不識字就找他人幫忙寫名字」之情,惟相較於上開「伍錦標」部分,「雷阿李」、「梅良清」部分,根據被告提出之耕作權拋棄讓渡書、保證書原本上開紙張原本,其中「立讓渡書人雷阿李」名字之下有印文,還有壹枚指印,「立讓渡書人梅良清」名字之下,有類似按捺指印的殘留痕跡,但已經模糊不清,而保證書原本中「立保證書人雷阿李」名字之下,有印文以及指印壹枚,在「立保證書人梅良清」名字右下角,有一個類似印文的紅色痕跡,但此為印文或指印,已經模糊不清等情(詳卷㈡37頁勘驗筆錄),原告雷明美之被繼承人雷阿李、原告馬德正之被繼承人梅良清則是更為精確傳達同意上開耕作權拋棄讓渡書、保證書等內容,故自應認定此耕作權拋棄讓渡書、保證書均為真正。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可回溯至第三人李劉彩珠於66年4 月30日與原告雷明美之被繼承人雷阿李,及原告馬德正之被繼承人梅良清簽訂上開系爭土地耕作權拋棄讓渡書及保證書,而由李劉彩珠取得對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權利,爾後,李劉彩珠再於75年7 月7 日與被告簽立讓渡契約書,將上開對原告雷明美之被繼承人雷阿李,及原告馬德正之被繼承人梅良清取得之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讓與被告。故被告本於其受讓李劉彩珠之上開權利,自得對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人)主張占有使用之權利。
(三)上開各次受讓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權利,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然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是「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 月26公布施行,而原告雷明美之被繼承人雷阿李,及原告馬德正之被繼承人梅良清係於66年4 月30日,即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適用之前,業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李劉彩珠,李劉彩珠復於75年7 月7日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出賣予被告,均在上開管理辦法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又原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63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上開雷阿李、梅良清與李劉彩珠間之保證書、耕作權拋棄讓渡書,與李劉彩珠及被告間之讓渡契約書之效力,固有此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之適用,惟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僅生該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即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開耕作權拋棄讓渡書、保證書、讓渡契約書,並無違反民法第71 條 ,而不構成民法第246 條給付不能之問題。
(四)按占有連鎖,乃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基於原所有權人即原告雷明美之被繼承人雷阿李、原告馬德正之被繼承人梅良清將系爭土地讓渡予李劉彩珠耕作使用,李劉彩珠復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賣予被告。被告受讓自第三人李劉彩珠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據上開占有連鎖之法理,自得主張有權占有,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