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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1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郭新學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郭新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256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4 予以塗銷,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未約定租金,設定權利範圍為上開土地內6 厘4 毛(即620.74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 萬5,190 元(計算式:728 ×620.74×10% =451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萬9,463 元(計算式:45190 ×15×1/4 =16946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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