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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凃春生陳威宏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5號

聲請人
施秀雄
相對人
施明家

      施明宗

上列再審原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0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及李施明鏡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99年3 月30日收受判決送達後,旋於99年4 月27日以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在3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之規定,又聲請人已表明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係違反民法第1 條、第73條、第111 條、第113 條、第824 條及憲法第170 條等規定,詎本院竟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於99年9 月10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爰依法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因此,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習慣、法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再審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確定判決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有具體之表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相對人前以李施明鏡、施日麗、黃正德、鄭金柱、鄭周文、鄭黃秀玉、施文舜、施文彬及聲請人為被告,訴請就屏東縣鹽埔鄉○○段886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道路)面積260.44平方公尺,分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壬部分面積622.91平方公尺,分歸鄭金柱、鄭周文、鄭黃秀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辛部分面積103.83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取得;㈣編號庚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分歸李施明鏡取得。㈤編號丁部分面積245.11平方公尺及己部分面積31.75 平方公尺,分歸施文舜、施文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丙部分面積69.21 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乙部分面積207.64平方公尺,分歸黃正德取得。㈧編號戊部分面積276.86平方公尺,分歸施日麗取得。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經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於99年3 月2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聲請人於99年3 月30日收受送達後,旋於99年4 月28日以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認聲請人僅空言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於99年9 月10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原物分配,係指將分割標的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非指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為分割。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考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以原物分割,而非變價分割之方式,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縱其分割方法與共有人之使用現狀有所不同,亦難指為違法。聲請人指其違反原物分割原則,顯無可採。其前此提起再審之訴泛稱確定判決違法民法第1 條、第73條、第111 條、第113 條、第824 條及憲法第170 條等規定,而未具體指出其內容及如何違法,於法自有不合,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背。況且,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表明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違反民法第1 條、第73條、第111 條、第113 條、第824 條及憲法第170 條等規定,而未具體指出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裁定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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