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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柯彩燕曾吉雄胡晏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

異議人
曾椿英
異議人
曾照英
異議人
曾崇慶
異議人
陳曾茂齡
異議人
曾喜城
異議人
曾振城
異議人
吳玉明
異議人
吳玉珍
異議人
吳水源
異議人
兼共同訴訟 曾金雄
代理人
複代理人
劉德政
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或異議,如係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而抗告或異議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或異議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86 條第2 項、第48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第505 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前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確定後,異議人又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禁止同一事由再審」之規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嗣異議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抗告人誤提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禁止同一事由再審」之規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對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回復原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認為其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而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次查,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故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為抗告。今異議人雖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本件異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四款得異議之情形,從而其異議亦屬無據。茲異議人具狀表示不服,揆諸首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484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胡晏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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