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經文
- 送達代收人
- 王經文
- 被告
- 德智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李建德
- 被告
- 人
- 被告
- 李建德
- 被告
- 陳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1 -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智工程有限公司邀同李建德、陳智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及99年4 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料自99年11月22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22,442,134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借據第八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二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乙份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42,134元及如附表1-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